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7年 4月1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4月16日起至117年4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3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並有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為憑。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本金 221,8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相對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 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各 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 8月23 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 9月11日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