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056號
TPDV,95,拍,1056,2006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1,020萬元、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92年2月24日起至122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㈠相對人於92年2月26日邀同第三人汪文芳高毓茹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及150萬元,借 款期限分別至107年2月25日止及至99年2月25日止, 約定利 息分別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及 2.2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相對人復於93年7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前開 700萬元之借款利息改為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7%計算、自 94年7月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 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
㈡相對人乙○○另於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 2,028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第三人祝恒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祝恒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嗣第三人祝恒公司於93年 12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額度分別為美金112,000元、28,000 元、20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第三人祝恒公 司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於前開額度內,得 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聲請人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 憑證, 依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聲請人墊款日起150日內 清償,美金墊款以聲請人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按起息日聲 請人之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1%計算,並自墊款日起按月付



息,墊款如有延償還時,利率則改依聲請人所訂外幣貸款利 率加碼年息2%及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中較高者 計算,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2%,第三人祝 恒公司如喪失期限利益時,聲請人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 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依折換日聲請人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中 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聲請人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第三人祝恒公司據此分別向聲請人聲請墊 款美金31,680、36,036元、44,271.36元、7,920元、9,009 元、11,067.84元、9,337.5元、73,843.2元、48,357元、 68,455.8元,合計美金339,977.7元。 ㈢第三人祝恒公司復於93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額度分 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據二紙,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4年 12月20日止,並約定第三人祝恒公司應於僅款期間屆滿前, 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則分別按聲請人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2%及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繳付利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第三人祝恒公司就前開美金墊款自94年3月28日起、 相對  人就其借款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 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將第三人祝恒公司 之美金墊款於94年7月22日折換成新臺幣後, 合計為祝恒公 司尚欠聲請人墊款10,770,494元、借款15,770,494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為第三人祝恒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相對人則尚 欠聲請人借款本金7,248,22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前開欠款聲請人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增補契約書影本 、保證書影本、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影本、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 、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放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