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陳浩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之財產雖多,但該等財產或無價值或無法支用,如:㈠台南市○○路二七○巷七三弄三九號房屋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六六之一八號及同段一二六六之七○號之基地,已向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㈡台南市○○路○段八十四巷二弄八號房屋及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二之九一號、同段四二之一○四號及同段四二之一○九號等基地,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抵押貸款九百八十萬元,每月須繳納貸款約十萬元。㈢台南市○○路○段八十四巷二弄四十八號房屋乃該社區之警衛室,為全體住戶共有,非聲請人個人所有。㈣台南縣仁德鄉○○段七八二號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並無經濟價值。㈤抗告人投資之建綜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市場經濟不景氣,業績不佳,以致無甚價值等情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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