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人 億茂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8
月11日本院所為 95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81條及 第442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規定之再 抗告者,亦屬抗告性質,仍應適用關於抗告之規定。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 送達抗告人即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抗告人 遲至95年9月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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