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88號
TPDV,95,建,88,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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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1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95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55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月7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之臺 灣鐵路軌道結構計劃曾文溪改建工程,約明每月計價一次,



每月30日提出請款,每5期請款依實做數量計價95%,保留款 5%,保留款於各墩基礎完成後逐一退還。原告已施作完成, 合計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35,784,000元,原 告合計已領取匯款(含稅)13,008,213元,並已領取支票款 (含稅)18,232,967元,扣除代付款(含稅)2,127,395 元 及保留款暨樁頭保留款尚未完成尚不能請求之部分(含稅) 859,320元,被告尚應支付1,556,105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 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56,105元尚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6,10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清查結果,原告施作基樁共14200M,被告 依承攬書約定每M2400元,總工程款為35,784,000元(2400 ×14200×1.05%【加計稅款】),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並 已開立同額之發票給被告,被告並無未退還保留款或樁頭處 理費之情事,原告於92年3月至11月底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 ,原告所領得之工程款倘與發票金額不符應即要求更正,豈 有等到2年後之94年12月始興訟,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求為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作之基樁數量合計為14200公尺,每公 尺單價為2400元,合計總工程款(含稅)為35,784,000元。 ㈡原告已開立總計35,784,000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除第一期款係由被告簽發支票及匯 款交付外,其餘均係由被告公司匯至其受僱人蘇志忠經理所 指定之范淑芬帳戶後,再由蘇志忠支付予原告。  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見證物1)、估驗 單(見證物2),暨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附被告95年5月15日答辯狀)及被告匯款至范淑芬帳戶之存 款憑條暨由蘇志忠簽收之領據影本(附被告95年8月2日陳報 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1,241,180元,再扣除代付款( 含稅)2,127,395元及保留款暨樁頭保留款尚未完成尚不能 請求之部分(含稅)859,320元,被告尚應支付1,556,105元 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並匯至 蘇志忠指定之范淑芬帳戶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 告匯款至范淑芬帳戶是否代表已給付予原告?㈡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蘇志忠是否將被告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如數轉付予原



告?茲析述如后: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雙方訂有承攬契約,且被告應 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5,78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自應就其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本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除第一期款項外, 其餘均已由被告匯至其受僱人蘇志忠經理所指定之范淑芬帳 戶,此有被告匯款至范淑芬帳戶之存款憑條暨由蘇志忠簽收 之領據影本附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蘇志忠 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跟蘇志忠就工程款及計價部分直接往 來,所以第二次以後之付款均匯到蘇志忠指定帳戶云云,則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尚難 認蘇志忠范淑芬就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有受領權人,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蘇志忠已將工程款悉數轉付予原告, 尚難認被告業已清償上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承攬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1,556,105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無確定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被告知悉更正後聲明時起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 556,10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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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