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巫雲城即峰藝工程行
樓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向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承包位於台北市○○路○段1 號 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修復再利用與景觀工程」 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偉福公司,偉福公司復於民國94年 5 月間將建築修復工程中之鷹架搭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 作。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偉福公司卻始終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027,575 元。按年豐公司既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偉福公司,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偉福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偉福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偉 福公司對年豐公司之權利。
㈢依據文建會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被告年豐公司係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訴外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再 由嘉偉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福公司,雖年豐公司與偉福 公司間並無契約存在,年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原始承攬人 ,仍應對原告未領得之工程款負責。
㈣聲明為:
⒈被告年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福公司1,027,5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年豐公司則抗辯:
㈠伊雖曾向文建會承包系爭工程,惟未曾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 福公司,偉福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 行使偉福公司之權利。
㈡文建會雖表示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偉公司,然該契 約書係伊無代表權之員工擅自與嘉偉公司簽訂,對伊並無拘 束力;況前開契約書上嘉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明顯遭塗 改,益證該契約書並非由真正有代表權之人製作。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偉福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其對偉福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偉福公司復對年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因偉福公司怠於對年豐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 偉福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年豐公司應給 付偉福公司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年豐公司則否認原告 對偉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並辯稱:伊與偉福公司間並無承 攬契約存在,偉福公司對伊並無債權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對偉福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偉福公司 對年豐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原告主張其對偉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27,575 元存在,無 非以其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據,惟以: ⒈細觀前揭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鋼管鷹架、防塵網工程數量 ,與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上 所載數量顯然不符,該報價單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與文建會間之承攬契約,業經文建會於94年5 月26日發函終止,有該會95年7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1769 9號覆函在卷足憑,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則為94年6 月3 日,晚於前開工程終止日,若謂偉福公司為年豐公司 之下包商,偉福公司竟在系爭工程遭業主終止後方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原告,此與常理顯然相悖,要難遽以該估價單 ,作為原告與偉福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之證明。 ⒊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張志明、陳森林 雖到庭一致證稱:原告確實找彼等到系爭工地搭鷹架等語 ,然彼等亦均稱:當初是原告找他們到場工作,不知道為 誰搭鷹架,也不知道年豐公司、偉福公司等語(本院95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渠等之證言,亦僅能證
明原告曾派工至系爭工地進行搭鷹架工程,尚無由證明原 告與偉福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
⒋再觀諸文建會以前開函文檢送到院之系爭工地94年6至9月 間門禁登記簿,原告於94年7月1日有兩次貨車進出紀錄, 然受訪戶均為「年豐」,而門禁登記簿是由到訪人員自行 填寫,該等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日曾派貨車進出系爭工 地,並不足以作為其與偉福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證 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偉福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其稱其對偉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27,575 元云云,誠 難遽信。
㈢原告另主張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惟未見 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工程之業主文建會雖以前開覆函載稱: 「經查核年豐公司及偉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本案確有轉 包事實,另核對本會華山園區之門禁登記簿,確有偉福公司 出入登記證明」等語,然查:
⒈依文建會檢附到院之工程合約書,針對系爭工程之轉包, 年豐公司乃與訴外人嘉偉公司訂約,嘉偉公司再與偉福公 司訂約,足證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⒉再細觀前揭年豐公司與嘉偉公司之合約書,在訂約人欄嘉 偉公司之負責人以簽字印刷載為「余守斌」,然卻蓋用「 徐守斌」、「余守斌」二種截然不同之印文,且「余守斌 」之印文顯然是以「徐守斌」之印文塗去「徐」字之「彳 」字邊而成。按有權代表公司與他人締約者,對公司負責 人之姓名,衡情要無誤認之可能,更遑論竟以刻錯姓氏之 圖章蓋用在總價達四千餘萬元之工程合約書上!年豐公司 執此主張該合約書應屬他人偽造,誠非無的放矢之論。 ⒊至依據前述門禁登記簿,偉福公司之負責人甲○○雖於94 年5至9月間有多次進出系爭工地之記錄,且受訪戶多記載 為「年豐」,然該等記錄為到訪者自行填寫,而偉福公司 與嘉偉公司、年豐公司間究否有契約存在,又有前述之疑 義,斷難遽以前開進出記錄,作為偉福公司與年豐公司間 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依據。
⒋綜合上述,文建會來函雖稱系爭工程確有轉包事實,惟以 現有卷證資料判斷,該會檢送到院之工程合約書,實有不 合常理之處,該等合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容有疑義。退 步言之,縱認該等合約書之真實性無虞,由該等合約書, 亦足以顯示年豐公司與偉福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主張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云云,要乏依據 。又原告並未證明偉福公司對年豐公司有其他請求權存在
,其稱年豐公司應就偉福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責云云,尤 屬無稽,並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原告未能證明其對偉福公司、及偉福公司對年豐 公司各有工程款債權1,027,575 元,則其依據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年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予偉福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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