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371號
TPSV,87,台抗,371,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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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抗告人 張水池
       蔡秋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和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判命第三債務人陳永旺、陳許尾楊林美雪、林文良、陳鶴子、林美美、謝陳月嬌黃林茶、徐林勉(下稱陳永旺等九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金和、卓阿爐各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再由相對人陳金和等給付再抗告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陳金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五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四土地暨同市○○區○○街三五四號房屋,以及相對人卓阿爐所有同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六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予以查封執行(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六號),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後,該執行法院認上開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與陳永旺等九人間之債權均屬普通金錢債權,陳永旺等九人已領取各該提存款,再抗告人自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一般財產執行,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經與該判決理由欄四之㈣末段相互對照,足見該執行名義,乃再抗告人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旺等九人先對相對人給付後,再由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是再抗告人應先證明陳永旺等九人已對相對人為給付後,始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要與陳永旺等九人究有無領取提存款無關。台北地院逕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及相對人與陳永旺等九人間均屬普通金錢債權,即可依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一般財產為強制執行,殊嫌速斷,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予以廢棄發回。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給付之判決,該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無執行名義,得否逕對被代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悉依確定判決主文之文義定之,初與代位人對被代位人及被代位人對第三人債務人間之債權是否為普通金錢債權無涉。原法院本此見解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另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七號裁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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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