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吳 真 智
劉 美 琴
章 青 駒
鄭 亭 玉
夏葉蘭鳳
鄭 世 賢
鄭 純 媛
戴 芳 蘭
戴 芳 梅
孟 娟 娟
孟 冬 玫
孟 曼 苓
江 彥 良
施 美 娟
劉 美 竹
黃 求 己
王 喜 敏
劉 台 誠
張 燕 玉
陳 素 貞
張 麗 雪
鄺 麗 君
蔣 宣 蘋
李 烔 泰
林 民 宗
張 欣 超
盧 金 彩
張 致 遠
何 珮 瑛
陳 方 華
陳 盈 鈞
陳 方 芳
吳 櫻 蘭
郭 惠 貞
李 淑 芬
王 復 興
張 燕 楓
王 喬 欣
王 鼎 芳
陳 政 楠
鄭 淑 婉
吳 曉 洋
陳 立 哲
林 春 榮
呂 定 洲
冉 兆 舜
蕭 坤 地
黃 瑞 明
吳 重 霄
洪 啟 誠
朱 文 儀
鄭 料 舜
李 正 昇
尤 銘 君
葉 仰 森
林 信 章
卓 金 燁
溫 國 良
黃 天 祿
黃 文 融
梁 文 正
李 美 霞
孫 建 華
聶 勳 宇
陳 欽 典
韓 進 玉
曾 敬 修
蕭 燕 雪
蘇 晉 苗
楊 順 敏
黃 世 煌
郭 玉 慧
董 玉 民
蔡 振 芳
侯劉昆蘭
蘇 燦 東
莊
黃 則 夫
賴 漢 隆
李 方
曾 慶 鏗
劉 瑞 華
陳 文 媛
蔡 攀 龍
張 寶 塔
黃 能 富
金劉正梅
楊 熙 年
蘇 淑 津
李 政 崑
張 琪 曼
王 慧 瑩
王 李 格
黃 嫈 嫈
金 仲 達
林 翠 芬
呂 綺 芸
林 昭 安
左 培 倫
王 訓 義
陳 建 祥
林 士 傑
連 明 香
葉 孟 考
王 偉 中
忻 愛 莉
葉 銘 泉
劉 仰 青
董 傳 義
何 素 真
王 竹 方
牛 寰
黃 炎 輝
王 裕 銘
林 綵 緒
劉 美 宜
黃 雪 珠
賴 忠 信
范 秀 英
李 俊 弘
張 石 麟
彭 宗 平
林 文 玲
高 雪 麗
林 碧 玉
孫 紹 曾
梁 耀 南
李 秀 雅
吳 又 熙
張 月 珍
蔡 雄 祥
劉 人 鵬
沙 晉 康
胡 玉 華
王 素 蘭
陳 秋 炳
呂 秀 美
儲 三 陽
黃 賢 達
談 駿 嵩
魏 騰 芳
張 祖 琰
解 文 玉
黃 淑 蓉
蔡 祥 益
陳 文 濤
尤 政 工
李 大 麟
林 貴 福
葉 煌 典
許 俊 雄
黃 幸 美
林 惠 娟
孫 瀛
姜 仁 甄
陳 青
錢 安 娜
陳 貴
許 雪 琴
廖 忠 獻
王 盛 麒
李 國 華
林 靜
許 世 壁
王 秋 桂
林 安 梧
林 世 昌
黃 文 珍
謝 復 興
朱 至 剛
黃 提 源
趙 蓮 菊
謝 慧 馨
張 雅 玲
曾 孝 明
傅 大 為
陳 良 佐
陳 華
潘 惟 慧
張 瑞 芬
廖 芬 鈴
陳 漢 生
周 碧 娥
金 明 明
曹 逢 甫
楊 叔 茹
徐 華 鑾
蘇 克 毅
李 丁 讚
錢 明 賽
劉 顯 親
洪 一 峰
余 勝 德
劉 惠 麗
莊 慧 玲
陳 美 麗
沈 君 山
曹 鈴 珠
魏 玉 惠
喻 夷 波
周 文 正
林 淑 惠
何 錫 熙
張 寧 芝
湯 世 亮
湯 志 貞
黃 玉 玲
許 熾
黃 泰 來
翁 正 明
李 萃 英
李 孟 明
葉 彬
葉 杰
張 永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魏式瑜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曾鐘明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其敗訴,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按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而尚未確定時,如非法院已確信債權人所受敗訴判決不致為上級法院變更,要難認情事業有變更,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於新竹地院受敗訴判決,惟該判決所為之認定,不無可議,能否確信不為上級法院所變更,而得認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尚非無疑,爰廢棄新竹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命該法院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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