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85號
TYDM,106,審原易,8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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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5
3 號、第22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立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 ,在桃園市大溪區陽光大溪地游泳池附近某7-11便利商店, 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利毅凡」, 容認其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利毅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建銘,佯 稱為其友人「陳昭良」並向其借款,致林建銘陷於錯誤,遂 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於當日下午2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10萬元至楊立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漢前,佯 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提 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陳漢前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翌(17)日凌晨0 時23分許、同日凌晨0 時27分 許、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匯款2 萬 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2 元及3 萬元至楊立強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林建銘、陳漢前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即被害人陳漢 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8153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至23頁反面、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卷,第47至49頁 反面),並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0522483927257號函及後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805號函 及後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60至65頁、第77至80頁、偵查卷一第24至30頁)。又刑法上 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 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 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 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 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 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 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



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 ,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 行為時年滿22歲,高職肄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 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 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持以向事實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害人陳漢前雖有4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陳漢前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被害人陳漢前及告訴人林建銘,侵害被害人陳漢前及 告訴人林建銘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 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 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 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 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 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 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 ,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 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 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 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 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迄105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因出售 上開帳戶而收取之現金6,000 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2 萬9,985 元、 2 萬9,985 元、2 萬9,982 元及3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 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 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 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 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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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