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596號
TPDV,95,司,596,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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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台信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5日經經濟部核 准與聲請人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 公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 2,80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之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其中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 5,225,000股,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 為3.8%,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 格。至相對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與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有興櫃櫃檯買賣契約,其股票已公開 買賣,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詎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暨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林村田及其餘董監事,為確保遠傳公司能掌握相 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原董監事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出售,以獲 得不法利益,均明知相對人之股價於93年10月29日,在櫃買 中心之股票交易記錄,僅有新臺幣(下同) 5.2元,然為於 股權收購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l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 ,竟共同謀議於93年12月22日在相對人處召開董事會,決議 撤銷公開發行,復於93年12月30日共同同意公告終止登錄興 櫃交易,再於 94年1月4日,由遠傳公司公告以每股16.26元 ,即總價 1,208,000,000元,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原董 監事出售持股予遠傳公司,相對人過半數之股權,再由遠傳 公司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以達渠等攫取不法利益之 目的,並完全剝奪其他未參與本次股權交易之其他小股東依 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l規定,得以相同價格出售持股之權利



,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須受證券交易法之重大資訊即時揭露 等保護投資大眾利益之規定。
㈡又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 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 每股 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 業,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 ,每股稅後盈餘為 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 得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 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 公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 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 稅後淨損擴大至 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 事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 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免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掏空,並提出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股股票持有證 明、股權異動表、遠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股東 常會議事錄、網路資料、丙○○個人簡歷、富邦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損益表影本二件、報 章資料影本三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8%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 異動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之要件。又丙○○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化工系、 美國印地安那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任職務為富邦金融控股 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而其歷任職務為美商大通銀行 副總經理、中華開發銀行資本市場處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及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資深副總 經理兼財務,並曾獲機構投資人雜誌評選為「2003年台灣區 最佳財務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丙○○個人簡歷、富邦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報章資料等件影本在卷 為憑。本院審酌丙○○曾任數家公司之財務長職務,對於公 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丙○○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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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