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子○○ 號1樓原 告 辛○○原 告 寅○○ 號原 告 卯○○原 告 庚○○ 號3樓原 告 申○○○原 告 丙○○原 告 丁○○ 號原 告 己○○ 號原 告 乙○○原 告 午○○原 告 甲○○○ 號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丑○○原 告 巳○○原 告 未○○原 告 戊○○ 3巷1原 告 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攜帶公司章程及93年度員工紅利已由被告董事會授權經理人依其核決權限分配予員工,並經執行完成後匯報金管會備查之資料到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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