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49號
TPDV,95,勞訴,149,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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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丙○○
            樓
      乙○○
      甲○○
            2樓
      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績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積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績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示,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
     示,依各原告債權比例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合計
     新台幣壹仟元外,各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
     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應扣除支 │應補繳裁判費│
│  │    │      │     │付命令裁 │      │
│  │    │      │     │判費   │      │
├──┼────┼──────┼─────┼─────┼──────┤
│一 │丁○○ │568,980   │6,170   │ 658   │ 5,512   │
├──┼────┼──────┼─────┼─────┼──────┤
│二 │丙○○ │128,440   │1,330   │ 149   │ 1,181   │
├──┼────┼──────┼─────┼─────┼──────┤
│三 │甲○○ │117,994   │1,220   │ 136   │ 1,084   │
├──┼────┼──────┼─────┼─────┼──────┤
│四 │乙○○ │49,205   │1,000   │ 57    │ 943    │
└──┴────┴──────┴─────┴─────┴──────┘
備註一:本件金額、費用均以新台幣計。
備註二:應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部分,係以應扣除總數1,000元
按各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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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