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丙○○
樓
乙○○
甲○○
2樓
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績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積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績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示,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
示,依各原告債權比例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合計
新台幣壹仟元外,各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
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應扣除支 │應補繳裁判費│
│ │ │ │ │付命令裁 │ │
│ │ │ │ │判費 │ │
├──┼────┼──────┼─────┼─────┼──────┤
│一 │丁○○ │568,980 │6,170 │ 658 │ 5,512 │
├──┼────┼──────┼─────┼─────┼──────┤
│二 │丙○○ │128,440 │1,330 │ 149 │ 1,181 │
├──┼────┼──────┼─────┼─────┼──────┤
│三 │甲○○ │117,994 │1,220 │ 136 │ 1,084 │
├──┼────┼──────┼─────┼─────┼──────┤
│四 │乙○○ │49,205 │1,000 │ 57 │ 943 │
└──┴────┴──────┴─────┴─────┴──────┘
備註一:本件金額、費用均以新台幣計。
備註二:應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部分,係以應扣除總數1,000元
按各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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