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 訴 人 蘇東煌
蘇李兼
王玉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駿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十五筆,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陸續到期(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詎奇駿公司尚有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後,在原審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奇駿公司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附上有關押匯之文件,及向訴外人中國輸出入銀行輸出保險部(下稱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輸出保險之保險契約,並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將有關保險權益於融資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該保險乃政府為協助國內廠商拓展對外貿易之政策性保險,範圍包括國外之政治危機及信用危機。依約如保險事故不發生,奇駿公司之貨款收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用以清償貸款,餘額始由奇駿公司領回;如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國外客戶未付貨款時),則由被上訴人請求輸出保險理賠,賠償之金額以融資債權為限。故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即擁有奇駿公司之保單及請求輸出保險給付之相關文件,具擔保之性質與效力。兩造契約業已明白表示同意以輸出保險利益償還奇駿公司借貸之債務。茲理賠尚不足額,被上訴人竟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提出滿意賠償書,拋棄其餘保險金之領取,其自動拋棄受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擅自處理前開理賠事項,未通知上訴人王玉女,則原保證內容已變更,王玉女之保證責任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証書、授信約定書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奇駿公司申貸之各筆借款,被上訴人均已依借據支付等額之款項與奇駿公司,雙方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求借款戶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以託收方式(D\P、D\A)之輸出綜合保險,係被上訴人對借款戶授信之一種方式,非謂有是項保險,借貸契約即失其為消費借貸之屬性,上訴人抗辯奇駿公司讓與其保險利益與被上
訴人,伊等無還款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行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查奇駿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辦理D\A融資,將其外銷應得貨款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以託收方式(D\P、D\A)之輸出綜合保險,並將保險權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十五筆借款時,均填寫出口借款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擔保品欄內註明擔保品為D\A輸保,且交付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依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八之一條、第九條之約定,奇駿公司投保後,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時,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及理賠金額若干均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以受領保險權益之讓與而使借貸債權消滅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前開保險權益之讓與為代物清償性質,亦不足取。況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足當之。本件苟如上訴人所言,有代物清償情形,而其現實之他種給付,為前開綜合保險之保險金,則奇駿公司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即將保險金作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尤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之基本精神有違。奇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際,均於出口借款申請書上記載擔保品為「D\A輸保」,並交付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而被上訴人於申請書審核欄,亦載明該筆貸款以「輸保」為擔保,足証奇駿公司係為增加擔保而讓與保險利益,堪以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已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理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請求理賠,致伊受有損失云云,並非事實。本件經被上訴人索賠,先經中國輸出入銀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輸保發字第三○四號函為理賠,其中奇駿公司理賠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雖中國輸出入銀行曾引保險契約第八條之一為依據,拒絕就奇駿公司國外客戶HONEY CLOWN TRADINGINC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為理賠。然嗣後已核准並交付該理賠金額,經沖償之後,奇駿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理賠不足部分,係自動拋棄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受讓輸出保險之利益,僅係增加擔保性質,已如前述,則就擔保物取償未能滿足債權部分,兩造間債之關係尚未消滅,保險契約內容亦無變更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餘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本件中國輸出入銀行依約應全額賠償,被上訴人本於賠償請求權應向該銀行為全額理賠之請求,乃竟未釐清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中國輸出入銀行三者間之權益關係,且不理會上訴人之異議,出具「滿意賠償書」,拋棄部分賠償請求權,其拋棄部分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曾書立「滿意賠償書」,拋棄其餘請求乙節,似不爭執。其在書立該「滿意賠償書」之後,兩造是否均已不得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其餘賠償?倘因此而不得再請求,能否謂被上訴人無須就此項行為負責?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受讓輸出保險之利益,僅係增加擔保性質,就擔保物取償未能滿足債權部分,兩造間債之關係尚未消滅等由,即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主張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備妥文件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賠償,致伊受極大之損害,該損害賠償得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果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遲延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賠償而受有損害(如利息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不能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欄徒以被上訴人已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理賠,即謂被上訴人無怠於請求賠償情形,並進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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