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戊○○應將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0221(持分1/4)、第0221之1( 持分1/4)、第0221之2(持分1/8 )、第0221之3(持分1/8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5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 ○里○○路328巷36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㈡被告丁○○應返還新 台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共計 44幅字畫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民國95年9月1日將上開第 3 項聲明減縮為: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二 幅字畫(見本院2 卷第93頁),核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伊客居國外,伊父親王藹雲遂於83年起聘 僱被告丁○○照料生活起居,並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均由被 告丁○○協助保管。詎被告丁○○與被告戊○○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於93 年3月29日偽造王藹雲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 被告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26 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又被告丁○○藉 照料王藹雲之便,竊取王藹雲家中如附件所示二幅字畫及盜 領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王藹雲於93年8月1日死亡,伊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丁○○返還80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二幅字畫。另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返還80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二幅字畫。㈢被告戊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乃王藹雲之看護家管,僅負責王藹雲 平日生活起居及其交辦事項,並未保管王藹雲之財產及印鑑 章。而系爭不動產原係王藹雲胞姐王佩玲所有,後因王佩玲 過世後,由王藹雲繼承一半,另一半則因無人繼承而被收歸 國有,被告丁○○以王藹雲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王藹 雲將另一半給予被告丁○○,並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被 告並無偽造王藹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並非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不能依買賣契約向被告戊○ ○請求,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權撤銷上開隱藏 之贈與登記。又王藹雲生前收集買賣字畫,並未委任被告丁 ○○保管,王藹雲親自經手字畫之買賣,被告丁○○手中之 張大千的茄子以及溥儒的觀音像,均係王藹雲贈送給被告丁 ○○及訴外人楊明惠,原告並非贈與人,自無權撤銷贈與。 另王藹雲每月自上海商業銀行戶頭領出交給被告丁○○以支 付其生活費,而80萬元用以支付王藹雲生病住院用醫療費、 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3 年7月26日由王藹雲移轉登記在被告戊○ ○名下,而王藹雲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於93年6月14日提領現金80萬元,嗣王藹雲於93年8月 1 日死亡,原告係唯一繼承人。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以94 年度偵續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海商銀存摺、死亡證明書在、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30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件所示二幅字畫及80萬 元;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 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 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偽造王藹雲名義文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 告戊○○名下?
被告丁○○辯稱:伊以王藹雲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並繳納費用,王藹雲將另一半應有部 分讓與予伊,並登記在戊○○名下等語,業據證人即辦理系 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 一半是屬國有財產局,王藹雲於92 年5月間委託伊代辦承購 事宜,伊將承購單拿給丁○○,待繳完款後將收據交給伊, 伊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移轉至王藹雲,而當時王藹雲向國有 財產局申購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丁○○,但 丁○○表示這樣太麻煩,要求直接過戶至戊○○名下,王藹 雲將章交給伊在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申請書上用印,再親自簽 名等語相符(見本院1 卷137頁、第138頁),復有王藹雲向 國有財產局申購文件、國有財產局公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52頁至第159頁),經核與被告丁○○提出之國有財產 局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等情相符(見本院1 卷第82頁至第86頁) ,堪信為真實。況原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文件上王藹雲 印文為真正等情(見本院1卷第161頁),但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盜用王藹雲印鑑章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件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云云,自無足採,雖證人乙○○證陳:伊 先前介紹王藹雲將字畫賣給日本醫生,後來王藹雲以購買新 店房屋等由向伊催討價金云云(見本院1卷第165頁),惟此 部分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藹雲催帳理由,並無法證明王藹 雲確以賣畫款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不動產,更與王藹雲將 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丁○○無關。再者,原告告訴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北檢檢察官以94 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2 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 見王藹雲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丁○○,雖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但實際上雙方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塗銷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有無盜領王藹雲80萬元及竊取如附件所示二幅字 畫?
⒈被告丁○○辯稱:伊幫王藹雲提領80萬元係支付王藹雲醫療 等費用所需,並提出中山醫院收據及開支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1卷第93頁至第107頁),而其中50萬元係返還王藹雲
生前向楊枝葉借貸款一節,業經證人楊枝葉於上開偵查時證 述:伊於91年間有借20萬元、30萬元給王藹雲,伊係將中聯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仁愛路分行之 定存解除後,再借與王藹雲,後來王藹雲在93年間有償還伊 50 萬元等語(見本院2卷第62頁),並經中聯信託公司以95 年2 月21日()仁字第3號函檢附楊枝葉存款歸戶資料查 詢表為憑,是被告丁○○辯稱提領80萬元除部分用以支付生 活開銷、醫療費用並返還50萬元楊枝葉等語,堪予採信。 ⒉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原 告就其物並無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盜領王藹雲80萬元及竊取其所有之二 幅字畫,固提出王藹雲臨終前即93 年7月30日簽署之信函為 憑(見本院2卷第89頁),惟觀諸馬偕紀念醫院94 年10月12 日馬院院字第943433號函檢附王藹雲護理記錄表所示,王藹 雲於93年7月30日白天皆處於睡覺或昏睡狀態(見本院2卷第 37頁、第38頁),另觀諸證人即王藹雲看護周貴蘭於上開偵 查時證陳:伊確在93 年7月30日文件上簽名,當時王藹雲有 時清醒,有時在睡覺,當時原告問王藹雲可否先將家裡的字 畫、房子放在他那邊,但王譪雲沒有搖頭也沒有點頭,而係 有人扶他的手來簽名等語(見本院2 卷第62頁),王藹雲當 時既處於昏睡狀態,則其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自不如清 醒時之意識來得清晰,更何況其對於原告詢問房子及字畫事 項,毫無反應,可見其對於該文件內容,自無所悉,卻被人 扶著手在文件上簽名,顯見王藹雲並非本於自由意識簽署該 文件甚明。雖證人即王迪吾律師證稱:該紙93 年7月30日文 件,伊之前到醫院探視王藹雲,由伊紀錄王藹雲口述內容, 再帶回繕打後交由王藹雲簽名,但7 月30日簽名當時,伊並 未在現場,並不知道王藹雲如何簽名等語(見本院2 卷第61 頁),然而觀諸該份文件主旨:「⑴歸還房屋、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⑵歸還妳取走的字、畫,全數交給景明。⑶歸還 妳取走的存摺、印章、現金」,不過箋箋數語,王迪吾律師 既親赴醫院記錄王藹雲遺言,何以未能將所記錄之草稿交由 王藹雲過目簽名?更無任何錄音可供比對記錄之正確性,則 其事後委由他人所繕打文件內容是否為王藹雲當時之本意? 誠非無疑。況且該份文件所指之字畫及現金,是否即指本件 之80萬元及二幅字畫?亦不甚明確,則原告執此不實不盡文 件,主張被告丁○○盜領80萬元及竊取二幅字畫,自無足取 。
⒊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丁○○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如附件所示二
幅字畫,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件所示二幅 字畫及80萬元;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