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錦郎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民國89年 間借款契約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兩 造81年2月24日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為相同之請求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因原告主張上開保證之主 債務均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僅係依不同之連帶保證 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1年2月24日與原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以新臺幣 (下同)9,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訴外人金連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連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墊款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金連鎰公司於89年5 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88 萬元,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金連鎰公司於借款到期後,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92年1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於93年1月受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 40,023,9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23,9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於81年2月間至原告處對保簽訂授信 約定書,並提供座落蘆洲市○○段第1088建號建物以擔保金 連鎰公司之借款,惟其於82年3月間即退出上開公司,嗣後 亦未再參與公司之任何事務,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借
據及附表顯示,借貸發生日期均為89年間,距其離開上開公 司已7年餘,根本不知金連鎰公司於89年間復向原告貸款, 遑論作保?證諸上開借款上之簽名與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根 本有異,印章亦不相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作保, 否則即無令被告負保證責任之餘地;再金連鎰公司之借款期 限均為乙年,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 證責任;復原告既自認「查核對印章之方法係因原告業務性 質,為免屆期借款等手續辦理經常要重新作成書面,每勞及 借款當事人到場親簽,故約定得以核對印鑑為意思表示之產 生方式」,顯見原告為利其一己作業之便,竟以核對印章為 保證人是否同意作保之依據,並以約定書之條款強制保證人 捨棄抗辯權;又原告所提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有違民法 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退 萬步言,縱系爭借據印文與被告於81年2月間留存於授信約 定書之印文相同,因被告自退出金連鎰公司後,即從未再參 與上開公司之經營,縱疏未取回系爭印章,依據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所示,亦無由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抑有進者,原告 否認最高限額保證書之簽名為真正,縱認屬真正,被告亦僅 於9,000萬元內負責,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拍賣 後,業已受償109,716,824元,受償金額已逾被告保證限額 ,被告無需再負清償之責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兩造協議不 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自72年起至82年3月止擔任金連鎰公 司董事長,(二)81年2月24日被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三)81年2月24日被告名義之印鑑卡上 被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四)原告94年2月5日補陳狀所附 金連鎰公司名義印鑑卡上被告個人名義之簽名、印文及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二宗第38背頁),並有金連鎰公司登記資料、上開約 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待辯論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是否應就金連鎰 公司向原告所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細項 則為如附表所示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與其81年2月24日 授信約定書上印文是否相符、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及依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經查:
(一)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據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與被告承認 為真正之81年2月24日被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金連鎰
公司印鑑卡、被告印鑑卡及金連鎰公司授信約定書上之 被告簽名及印文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簽名及印文 是否相符,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以 (1)特徵比 對法 (2)分析統計分析法就所書寫起筆、落筆、運筆等 比對結果認為非同一人所書,印文部分則以透明片重疊 法比對結果認為附表所示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其他上開 比對資料上之印文不符,其他比對資料間則相符,有該 公司95年1月27日誠字第95012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借據上之印文與被告授信約定書及 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乙節,應非可採,反之,被告辯稱 附表所示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印章留於金連鎰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附表借據上所示 之印文與被告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且被告自82年3月間起即未擔任金連鎰公 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又證 人即金連鎰公司之會計丙○○曾於本院證稱附表所示之 借據係由當時金連鎰公司董事長李春吟所交付,由其送 件,交付時已簽名、蓋印,被告自李俊明擔任董事長後 即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約自4、5年前將印章取 回,送件時並無再向被告確認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154背頁至155背頁),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 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2月24日與其簽訂保證契約,保證 金連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9,000萬 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在 卷足查,被告對保證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 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經本院將該保證書送請公誠鑑 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上之印文與金連鎰公司授信約 定書及印鑑卡(被告印文部分)、被告之授信約定書及 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有該公司95年6月21日誠字第950 62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又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 告所簽,亦經證人即當時經辦對保之丁○○到庭證述在 卷 (見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宗 175背頁至177頁),且該保證書之簽署日期,與上開送
鑑資料為同日簽署,本院以肉眼觀諸其筆跡走式及型態 均相似,原告主張該保證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蓋印乙 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為 利其一方作業之便,強制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因本院認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上開主 張之事由,即無庸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四)被告辯稱原告已就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拍賣受償109,716, 824元,已逾保證限額9,000萬元,其無庸再為負責云云 。然查,被告主張提供不動產抵押,並經拍賣之事實, 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函文在卷可按,然觀諸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公告 與函文,被告僅提供一建物即臺北縣蘆洲市○○段1088 建號為抵押物,拍賣底價為659萬元,遠低於最高限額 保證之限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0,023,951元 ,縱扣除該部分之價額,亦尚未逾最高限額9,000萬元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 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 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 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 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亦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 止該保證契約,則其對於金連鎰公司嗣後向原告借用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主張 其保證金連鎰公司之借款債務為定期保證,債權人同意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3,951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亦非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 ,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主張、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單位:新台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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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 權 金 額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款│
│(即請求金額)│ (年、月、日) │ │(年息)│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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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190,000 │ 89.05.31-89.11.21│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4,19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220,000 │ 89.07.31-90.01.17│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3,22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5,500,000 │ 89.08.11-90.02.06│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5,5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90,000 │ 89.08.18-90.02.14│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29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60,000 │ 89.08.31-90.02.20│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06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373,951 │ 89.10.02-90.03.18│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5,23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110,000 │ 89.11.07-90.04.05│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2,11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080,000 │ 89.11.07-90.04.05│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2,08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900,000 │ 89.07.05-90.01.05│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9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600,000 │ 89.07.07-90.01.07│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6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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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00,000 │ 89.10.02-90.03.01│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0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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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00,000 │ 89.10.02-90.03.02│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2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400,000 │ 89.10.02-90.03.03│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4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700,000 │ 89.10.02-90.03.05│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7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500,000 │ 89.10.02-90.03.08│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5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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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00,000 │ 89.10.02-90.03.09│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7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00,000 │ 89.10.02-90.03.13│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0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000,000 │ 89.11.07-90.04.13│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2,0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00,000 │ 89.11.07-90.04.17│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3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000,000 │ 89.11.07-90.04.21│起至清償之日止 │ 8.03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2,0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00,000 │ 89.12.29-90.05.11│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2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500,000 │ 89.12.29-90.05.12│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5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自民國90年7月26日 │ │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00,000 │ 89.12.29-90.05.13│起至清償之日止 │ 7.6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200,00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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