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75號
TPDV,94,訴,37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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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丁○○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D-0159號自用 小客車,沿幹線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支線西園路一段72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因 其他車輛停放略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阻礙 ,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VSK-172號輕型機車沿支線台北市○○路○段72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西園路一段交岔路 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並進入路口時,遭被告 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因而失 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背10×20公分、右頭頂頭皮2 ×2公分血腫、右肩疼痛、右臂、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 勢,原告並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又 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年,以每月工作薪資3萬 5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另其所騎乘之



機車亦因車禍而全毀報廢,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2萬元;並 請求受傷所受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元(150000元+300000元+20000元+50 000元=520000 元)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至正一國術館接受26次民俗療法治療,共花醫療 費205,000元,與一般民俗療法每次醫療自費部分約800元 之情形,差距甚大,原告所述,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不足 採。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出廠年份為1991年11月,於事 故發生時,已超過10年,該車之剩餘價值約為新車之1成 即約3,000元。另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失利 益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 資料以資證明,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其上公司負責人姓 名,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姓名不同,該工作證明不足採信 ,為此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 損壞,經被告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20,369元,因本次車 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 肇事次因,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14,258元(計算式:203 69元X7/10=14258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反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VSK-172號機車,於91年10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西園路一段72巷處,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D- 01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上背10×20公分、 右頭頂頭皮2×2公分血腫、右肩疼痛、右臂、右肩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本次車禍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救治並住院6日 ,期間自91年10月26日至91年11月1日出院。 ⒉被告所有車輛亦遭撞壞,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0,369元。 ⒊本次車禍案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原告騎乘VSK-172號機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駕駛3D-0159號自小客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為原告騎乘VSK-172號機車,有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3D-0159號自小客 車,有行駛疏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比3: ⒈被告駕駛3D-0159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VSK-172號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上背10×20公分、右頭頂頭皮 2×2公分血腫、右肩 疼痛、右臂、右肩挫傷等傷害;被 告之車輛受有前保桿、左前葉、左大燈等多處損壞。而被 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再參酌本次車禍案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騎乘VSK-172號機車,有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駛3D-0159號自小客 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經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原告騎乘 VSK-172號機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3D-0159號自小客車,有行駛疏忽之過 失,為肇事次因。是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無訛,本院參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為事故發 生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7比3,是 本件原告應負7/1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10之過失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依法有據;又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茲就兩造所請求賠償醫藥費用、財產上損失、喪失勞動能 力、增加生活需要、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車輛受損等各項, 分述如次:
  ⒈原告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6日,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46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和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自應許准。 ⑵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至甲○○○○○治療,費用共計17 7,50 0元,並提出26張收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本件合理之民俗醫療費用應為2萬元等語。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甲○○○○○醫療收據,時間自91年11月 1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自91年 1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平均每2-4天看診1次,自 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3月1日,平均每10至15日看診1 次,每次之費用均高達1萬1千元、9千元、5、6千元或4 千元不等,費用之高,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原告 究竟接受何種醫療,竟須花費如此龐大,並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而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大多只有記載「治療 、藥粉(或藥膏)」等字樣,並未具體記載如何進行治 療,治療之明細內容及費用如何計算,尚難僅依該等收 據,即得認定原告確有支出177,500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被告不爭執真正之2萬元外 .其餘部分不能認為真實,並不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246元(即 4,246元+20,000元=24,246元)應為真實,惟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占7/10,是其可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74元(計算式:24,246 元X3/10=7 ,274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莊葉淑貞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 支出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共15日之看護費 用15,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1000元X15日=15000 元),惟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9月28日以北市 醫和字第09432575800號函文所載,該院函覆本院「 病人乙○於91年10月26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主訴 右背痛難以坐立、呼吸困難、頭皮血腫、頭昏,X光檢 查未發現骨折; 病人因仍有背痛情形,於91年11月1日 出院時要求自費住院,靜養至91年11月3日。因頭部 外傷及背痛行動不便,在91年10月26日至91年11月1日 須他人看護; 因無骨折情形,出院時可從事工作,病人 出院後無門診回診。」等情,可知,原告因受傷而須看 護照顧之時間為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31日共計6 日,是該時期之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1000 元X6 日=6000元)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過失 比例占7/10,是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 元(計算式:6,000 元X3/10=1, 80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91年11月2日至91年11月12日之看護費用,原告並 無法證明係因原告受傷,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而必需支 出該筆費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原告指稱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尚非有理。
⒊原告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工作損失,無非係以車禍 當時,原告受僱於日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馨 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因車禍受傷致未能工作長達 1年,故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300,000元云云,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為證。惟查:
⑴依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9月28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 9432575800號函文所載,原告雖受傷,但無骨折情形, 出院時可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1 年,不無疑義。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21 日,當時日馨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榮華,並非蔡綿麗,蔡 綿麗雖曾擔任日馨公司之負責人,惟時間是在88年8月 間,嗣日馨公司於91年1月間曾申請停業,經台北市政 府以府建商字第091021859號函准許日馨公司自91年1月 21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停業1年,但於91年4月12日起 又再申請復業登記完畢,並於92年12月15日變更負責人 為李榮華,又於93年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李維榮,再 於93年4月13日改由李榮華為負責人,迄於94年9月15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准許( 參府建商字第09418554900號函),此有本院向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調閱日馨公司案卷審核屬實。是93年間蔡綿 麗既非日馨公司之負責人,竟於93年12月21日出具系爭 在職證明書,足證該在職證明書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在職時之薪資領取、扣 繳憑單、勞建保投保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任職日馨公 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⒋原告車輛損失2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SK-172號輕型機車,並非 原告所有,而係原告朋友葉阿海所有,此業據原告於本院 94年8月30日審理時到庭自承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 報廢登記書在卷可參,應堪信實。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機車因系爭車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 葉阿海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⒌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背10×20 公分、右頭頂頭皮2×2公分血腫、右肩疼痛、右臂、右肩 挫傷等傷害,並自91年10月26日起住院,至91年11月1日 出院,於住院期間尚因頭部外傷及背部疼痛致行動不便, 而須他人看護,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並認為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額5萬元為適當,惟原告之過失比例 占7/10,是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元(計 算式:50,000 元X3/10=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反訴原告請求車輛受損14,258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0 ,369 元,業據其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 單1紙、車輛受損照片5紙、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為 3/10,其其可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258元( 計算式:20,369 元X7/10=14,258元,元以下4捨5入),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24,074元(計算式:7,274 元+1,800元+15,000元=2 4,074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14,258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反訴有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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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