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95號
TPDV,94,訴,1995,2006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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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銘鴻律師為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訂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此有被告 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薛銘鴻律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指定為丙○○之遺產管理 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本件即應由薛 銘鴻律師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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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