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94年度,1號
TPDV,94,簡上更(一),1,2006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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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正本,即於同年6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嗣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於同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然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前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 狀;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及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抗 告人之上訴程序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前合法補正,是自應由本 院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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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