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94年度,1號
TPDV,94,簡上更(一),1,2006091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而言,但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非所 謂法律問題,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更不相同。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海商法第8條第1項為「物權行 為」之效力之特別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小琉球海底觀光潛 水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琉球公司)就系爭船舶既訂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船舶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物權 契約均已成立生效,原審判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 即「海上皇后號」船舶於契約成立當時未踐履海商法第8條 第1項船舶移轉之要式行為而不生效力,顯將「物權行無」 要式性及「債權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錯置,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明示擔任連帶  債務人,而簽發系爭票據,原審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有「保證契約真意」,同時漏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與小琉球 公司為非真意之假買賣真抵押之合意,逕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同時 原審判決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書面而簽發之系爭本票, 認簽發原因可割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涉及本票文 義性及真實性之認定與解釋,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本 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兩造曾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之原因關 係,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琉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是否隱藏消費借貸之合意?二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因  此為消費借貸?」,而原判決亦認定系爭船舶附條件條買賣  契約中小硫球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同時並以系爭船舶為抵押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雖以消費借貸為表面上之原因關係,惟因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法應適用隱藏之「保證」法律關係 ,然被上訴人為法人依公司法規定其所為之保證行為應無效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是上訴人仍執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隱藏 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貨」或「保證」等事實認定問題提 起第三審上訴,參照首開說明,即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之3第4項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