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631號
TPDV,94,簡上,63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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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榮昱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袁震天律師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7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破產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業於民國92 年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 告破產,同時選派袁震天律師擔任其破產管理人,嗣被上訴 人袁震天律師即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同年7月31日與上 訴人簽定廠房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屬於破產人嘉 通公司所有之破產財團臺北縣林口鄉○○區○○路10號1、2 樓全部(含空地約1,000坪)及各項公共設施租予上訴人使 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 須先行給付92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計320萬元,而 上訴人則分別簽發總計票面金額為320萬元之支票4紙以為給 付上開約定租金。詎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提示上訴人簽 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90年10月1日、票面金額6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TH005715號,下稱系爭支票)時,竟 遭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致未兌現,且上開租賃物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1416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 由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得標購得,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拒不支付92年9月份之租金。上 訴人係於92年9月26日取得系爭租賃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自應計算其自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租金計 33萬3,333元,是上訴人總計尚欠被上訴人93萬3,333元。系 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本於破產管理人之地位重新與上訴人洽 定,非上訴人所辯稱係輾轉繼受其與破產人嘉通公司於88年 底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用以支 付92年1月份起至92年8月份租金之4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



92 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 ,與上訴人所據以提出帳目詢證函所載嘉通公司與上訴人截 至91 年9月30日之往來事項並無關連,上訴人執此欲證明上 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紙票據係為支付系爭租約押租金而開 立,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無收受押租金,參照最高法院 65 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例,押租金契約為別一契約,且為 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 ,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 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所交付押租金之對象為破產人 嘉通公司而非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且系爭租約係被上訴 人以破產管理人地位重新與上訴人議約,非繼受破產人與上 訴人之原契約,縱上訴人前有交付押租金予破產人嘉通公司 ,依上開判例所著,其押租金之交付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後上訴人於兩造另案之92年度訴字 第6101號事件中,曾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 計114萬2千元及與本件原因事實同一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1萬 5 千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對其之60萬元支票債權互為抵銷 ,是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既於另案中已就其所稱之押租金返還 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之其他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本件中就其所稱對被上訴人之同一押租金返還債權再為 抵銷之主張,即無理由。另按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 98條、第99條之規定,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成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則此成立在破產宣告前之對破產人之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上訴人未依法於申報債權期限內 向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申報債權,自不得於法定債權申報 期限過後執其對破產人之債權與對被上訴人即破產管理人之 租金債務主張互為抵銷。再者,訂約當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郭勵慧於92年10月29日曾與被上訴人進行會議,在場尚有 破產監查人張翯,與會議記錄人饒明先,於該會議中上訴人 確已同意被上訴人置於3樓之物品得繼續存放至處分完畢為 止,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3樓乃經上訴人同意,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顯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真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租賃物3樓之面積與事實不符,而 該租賃物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區○○路之偏僻位址,上訴 人以每坪35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 亦顯屬過高。為此,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93萬3,333元, 及其中60萬元自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餘33萬3,333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辯稱:
一、上開租賃物原由破產人嘉通公司出租予上訴人,嗣嘉通公司 破產後又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與上訴人續約而簽訂系 爭租約,嗣上開租賃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經上訴人得標承購,並於92年9月17日取得系爭租賃物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已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自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租賃物業已由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系 爭租約應已轉讓予上訴人,此符合民法第344條權利義務混 同之規定,該租賃債之關係應為消滅,故被上訴人亦無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況上訴人業已於92年9月19日以書面終 止系爭租約。
二、上訴人於83年間即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之10號1樓及 空地並支付押租金50萬元,並於85年2月6日續約1年,押租 金提高為68萬元,嗣於86年2月25日、86年12月23日均再續 約1年。87年6月間上訴人另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2樓 全部,並交付押租金46萬2千元,87年12月28日上訴人續租 系爭租賃物一樓部分,其押租金仍維持為68萬元,嗣88年底 雙方再訂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1、2樓全部(含 空地約1,000坪),並將押租金合併為114萬2千元,嗣自89 年起至91年間、92年7月31日兩造再續約時,其押租金仍維 持為114萬2千元,至92年7月31日再續約,亦無更動系爭租 約關於押租金之約定,且上訴人業已交付押租金114萬2千元 予被上訴人,以面額總共320萬元之4紙支票中先扣抵掉押金 114萬2千元,被上訴人則表示新合約仍要約定押金,延續舊 約一字不改簽訂新約,並於系爭租約訂約時曾約定前所交付 予破產人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於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接手後 移作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並約定如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須退還上訴人,此有郭勵慧於兩造另案之92年度 訴字第610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證詞可佐,而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因系爭廠房之拍賣移轉予買受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 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交付用以擔保租金支付之押租金 移轉予系爭租賃物之買受人即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未果, 而上訴人如欠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未清償者,兩造間即互負 有債權債務關係,於上訴人以多於所欠租金金額之押租金相



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無剩餘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主張票據上之付款請求權,顯無理由。
三、嘉通公司破產後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既承諾於系爭租約 終止、解除後立即返還移作新租約之押租金予上訴人,此應 視為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務所為承擔 之承諾,則此項返還押租金之債務既屬嘉通公司破產後被上 訴人所為承擔之債務,是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自不受破產法 第98條及第6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拘束;且兩造間所訂系 爭租約及被上訴人承諾承擔嘉通公司破產前之押租金返還債 務,其性質亦應視為符合破產法第95條、同法第96條所規定 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財團而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及為破產財團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之財 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並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是上訴人自得以之對其所欠 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租金債務行使抵銷之權利。四、系爭租約係於92年9月17日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93 年 12月21日止,被上訴人於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仍繼續占用 系爭租賃物3樓(約100坪)堆放其私人物品,係有損害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利,自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以其所占用系爭租賃物3樓100坪空間、換 算上訴人10年來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以每坪350元計,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92年9月17日)或上訴人簽約時之業務負責 人郭勵慧於92年12月19日口頭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租賃物3樓空間起迄今約計14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亦應給 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49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抵銷 其所欠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屬正當。依上開所述,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租金債權,於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後,即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再無負擔任何債務。
五、縱認114萬2千元押租金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惟嘉通公司係於93年2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指定被上 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支票,包含9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2月19日之租金,則該押租金可就上開期間之租 金為抵銷,而上開期間租金計為65萬3,333元,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租金經上訴人以114萬2千元抵銷65萬3,333 元後,因上訴人之債權大於嘉通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 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本件租金支票已無餘額而不存在。六、爰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破字 第16號裁定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12頁)。
二、被上訴人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92年7月31日將破產人所 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區○○路10號一、二樓全部(含空 地約一千坪)及各項公共設施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每月租金 40 萬元,有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3
─15頁)。
三、上訴人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90年10月1日、票 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TH005715號)經被上訴人提 示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 頁 )。
四、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取得法院於92年9月17日核發之上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三樓堆置辦公用 品,直至93年12月21日止,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9、43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92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取得該廠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 一日即同年月25日止之租金計33萬3,333元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以上訴人業已交付之押租金114萬2千元及被 上訴人使用上開租賃物3樓空間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49萬元 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上訴人可否以上 開押租金114萬2千元及不當得利33萬3,333元債權與被上訴 人之租金債權93萬3,333元抵銷,茲分敘如下: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 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 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9頁),其上載有「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之日期,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2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9、43頁),已如前述,該92 年9月17日係法院製作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尚難以此日 期即認為係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期。依前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上訴人係於92年9月26日始取得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取得上揭廠房之所有權,則依前開規 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92年9月26日因上訴人承受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因混同而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系爭租賃契約因混同而消滅 日即92年9月25日止之租金,自屬正當。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為40萬元,則自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租金合 計為33萬3,333元(400,000×25/30=333,3 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再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嘉通公司之押租金114萬2千元,被 上訴人承諾抵付本件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該押租金已成為破產法第96條之財團債務,應依破產法第97 條規定優先清償主張抵銷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 固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以現金 或簽發乙方為發票人,甲方(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支 票繳付甲方押租保證金,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整。 」惟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前交付嘉通公司之114萬2千元押租金 作為本件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再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2 年度訴字第6101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人饒 明先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襄理證稱:伊有參與洽談系爭租約 ,袁震天律師簽定系爭租約時或之後並未收受押租金114萬2 千元等語;證人張翯即嘉通公司破產監察人亦證稱:據伊所 知袁震天律師不曾收受系爭租約所定之押租金114萬2千元, 亦未同意上訴人之前交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作本件押租 金,92年10月29日開會時袁震天律師有告知被上訴人(本件 上訴人)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無法返還,請被上訴人 循破產程序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23、149、150頁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且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該4紙支票係用以 支付92年1月至8月之租金,參照系爭租約租金金額為每月40 萬元,4紙支票面額合計為320萬元,其數額恰好與8個月租 金數額相符,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4紙支票合計面額 320萬元確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用。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帳目詢證函雖載有:「截至民國91年9月30日,本 公司帳冊所載與嘉通娛樂公司往來帳目核對覆示如下:.. .存入保證金114萬2千元...」然查,嘉通公司於92年2 月宣告破產,系爭租約係於92年度才簽訂,而上訴人所交付 之支票亦均係於92年間簽發,前開帳目詢證函所載內容顯與 系爭租約之簽訂無關,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114 萬 2千元押租金予原告,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取。又證人郭 勵慧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簽訂系爭 租約伊有表示要以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兩造間租約



之租金,袁震天律師有同意如果租期屆滿或終止,或是被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即將押租保 證金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2、15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郭勵慧前開證言,與證人饒明 先、張翯證言內容均顯不相符,要無可採。況證人郭勵慧為 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自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則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承租廠房之初, 約定以其前交付嘉通公司之押租保證金抵付本件押租保證金 ,被上訴人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 退還上訴人一節即非可取。況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 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 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兩造 間之押租金,如上所述,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承 未再給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 未向上訴人收受押租金,破產人依與上訴人間租約收受之押 租金,屬破產債權性質,於被上訴人與破產人間亦不生押租 金債權問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該114萬2千元之押租金係與被上訴人協 議移作兩造訂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因此已成為破產法第96 條之財團債務,而應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即得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及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四、又上訴人辯稱:嘉通公司係於92年2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 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支票,其 中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之租金65萬3,333元,縱認該 押租金114萬2千元為破產債權,亦可與上開期間之租金抵銷 ,因此系爭租金支票已無餘額而不存在云云。查,本件上訴 人所交付之4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租約自92年1月份起至 同年8月份止之租金,其中二紙支票面額合計200萬元,業已 兌現,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清償順序,則應依民法 第322條第1款規定,以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依其金額觀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92年1月份起至同年5月止 之租金債務先到期,因該支票兌現而消滅。該部分租金債務 既因清償而消滅,已無抵銷之被動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對之 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再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於92年9月17日終止,被上訴人 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3樓(約100坪)堆放私人物品至93 年



12月21日,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坪 350元計,以14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49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抵銷其所欠付之支票及 租金債權云云。雖被上訴人對占用該廠房3樓部分面積之事 實不爭執,惟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置放,並非無權占有。 若果有不當得利,以每坪350元計算亦屬過高等語。經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略載:「一、三樓物 品搬至流倉:榮昱公司同意目前置於三樓之嘉通公司之物品 ,繼續存放至處分完畢為止,並同意於不超過目前使用範圍 內,於榮昱公司人力寬鬆後支援搬運人力,將前開物品轉至 榮昱公司流倉存放。」被上訴人雖指稱該記錄係被上訴人片 面製作,未經上訴人簽名且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證人饒明先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該 會議紀錄是伊做的,會議過程伊全程在場,在場者有袁震天 律師、張翯郭勵慧,會議記錄是依當時開會情形記載無誤 ,開完會後因大家講好,也沒有作紀錄,後來因為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提出的支票沒有兌現,還聲請假處分,為避 免爭議就自行製作該紀錄,並請袁震天律師和張翯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122、124、125頁),及證人張翯在該案件證稱 :伊曾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伊有參與會議之進行,實際會議 內容與會議記錄所載一致(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該會議 紀錄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參以證人饒明先張翯均於另案 證稱:就嘉通公司原放置系爭廠房3樓之物品,郭勵慧有表 示先暫擺沒有關係,但是希望嘉通公司方面儘快處理掉(原 審卷第124、150頁),可證上訴人確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廠房3樓。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同意嘉通公司物品得暫時放置在系爭 廠房3樓迄處理完畢,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廠房3 樓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而證人饒明先於前 開另案曾證稱:郭勵慧於92年12月19日前曾表示如不能儘快 搬走,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另外在林口鄉○○路29之9 號租有倉庫,請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將物品搬至該處( 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至遲於92年12月19日即請求上 訴人將放置於系爭廠房3樓之物品搬走,則被上訴人於斯時 即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



20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廠房3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廠房3樓遭被上訴人物品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尺, 於前開92年度訴字第6101號事件中,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 明,有該案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於該案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3-285頁、59- 61頁) ,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案件指示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87頁)。又依兩 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0萬元 ,租賃標的物約1,000坪,約合3,306平方公尺(1000×3.30 579=3305.79,單位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則每平方公 尺之租金約為121元(400000÷3306 =120.9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每月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 303元(121×250.44=30,303.2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2 年12月20日起迄93年12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萬 4, 614元(30,303× (12+1/31) =364,613.5,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自92年9月17日起迄93年12 月21日止,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廠房3樓而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36萬4,614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惟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另案中,曾表示以前開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廠房3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得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之對該案件之 另紙60萬元支票票款債權主張抵銷,並經該案判決認於25萬 4,15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該案判決影本可稽,是該部分債權既經上訴人主張 抵銷,依前開規定,其債權即已消滅,被告僅得就其餘債權 即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合計為11萬1,437元(30, 303× (3+21/31)=111,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對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在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日,將當月租金 新台幣肆拾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或依法得收取租金之 帳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92年9月份之租金,應自92



年9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 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當,應自92年9月2日起 算。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僅於11萬1,437元範圍內 為可採,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2萬1,896元,及其中60萬元自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1,896元自92 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防禦方法、提出未 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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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昱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