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58號
TPDV,94,簡上,558,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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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境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人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一0三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 訂購三00KW柴油發電機一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 同)六十三萬元,應於訂貨後一個月交貨。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定金六萬三千元,並由被上訴人口頭通知上訴人交貨 ,上訴人竟要求漲價。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三日內 交貨,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 對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因上訴人遲不交貨,致被上 訴人受業主罰款每日二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解除契約 後,另向訴外人昶源企業社以八十四萬元購買同一發電機。 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付定金六萬三千元外,應賠償被 上訴人另行購置同一發電機所受二十一萬元之差價損失,並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所訂買賣契約 第四條約定,定金百分之三十即期支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八萬九千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定 金六萬三千元,顯被上訴人違約,未依約先給付定金,上訴 人自得拒絕交付貨物。又報價單依一般交易原則,係作為雙 方買賣合約之參考,尚難認定即為合約條款之內容。再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前,如前述,可拒絕自己之給付



,則其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被上訴人雖定相當期限催告 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解 除契約。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貨之通知後,已向被上訴 人表明願依原買賣條件交貨,被上訴人竟以更高價格轉向其 他廠商購買系爭發電機組,違反商人利潤法則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 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發電機組及自 動切換開關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付款辦法:定金百分之三十 即期支票之約定,支付該定金,故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 人自無依該買賣契約交付三00KW柴油發電機組一組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則以系爭買賣係約定以發電機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定金,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支付上開定金,並經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 之義務,仍不履行,始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究竟定金之約定 如何?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一)查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固然 記載:「定金百分之三十即期支票、貨到款百分之六十、 一個月支票、尾款百分之十即期支付」;然該買賣合約書 第四條上開記載之下方,兩造另有約定:「詳如報價單」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內第三點則約定:「付 款辦法:定金百分之十(現金票)、貨款百分之八十(貨 到一個月票期)、消檢完成百分之十現金票」,兩相比較 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中之付款條件,有關定金部分, 並不相符;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究竟有關定金支付 之金額多寡,契約之真意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茲本院為釐清該買賣合約真 意,經通知上訴人公司實際前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合約是伊與被上訴 人公司簽約的,買賣合約上的字跡,是伊寫的,並經上訴



人公司同意蓋章,當初簽約時約定定金為一成,此在該買 賣合約中有寫明付款方法詳如報價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依上開證人 所證述,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之真意,有關付款 辦法係以上開報價單之內容為依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已依報價單約定支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元,即系爭買賣合約 發電機組總價六十三萬元之百分之十定金之事實,並不爭 執,則從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詳如報價單之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稱有未依約交付定金情事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定 金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發電機組,且經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三 元法字第0九二二二二號、九三元法字第一0一三二二號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嗣因上訴人仍不履行債務, 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三元法字第一一0 九號律師函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買賣合約之解除權等情,有 元信法律事務所函文三份在卷可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參以證人丙○○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上訴 人公司並沒有交付發電機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發電機價 格都很高,原本公司有被上訴人所需要之發電機型號,但 因公司內部問題,該發電機庫存沒了,上訴人乃跟被上訴 人商量,認為不能以當初約定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按被上訴人既然有依約交付定金, 且上訴人亦確有遲延不交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仍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三)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須以八十四萬元較 原系爭買賣合約較高之價格,向訴外人昶源企業社購買相 同之標的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及付款簽收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 人遲不交貨,致須以較高價格另行購買同一標的物,則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價差損失,與上訴人遲延給付間,即非無 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因另行購買該發電機所多支出 之二十一萬元,自屬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 應付賠償之責;此外,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 解除,則上訴人所受領之六萬三千元定金,亦失其依據,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亦應附加利息負



返還定金之責。
(四)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 定金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 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元 ,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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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