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霖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霖德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慶灃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霖德實業有限公司、慶灃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霖德實業有限公司、慶灃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次承攬訴外人境新工程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境新公司)所承攬之「中華賓士南港展示中 心裝修工程」,而原告霖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德公司) 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再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之外牆工程(下稱外牆工程) ,嗣被告復追加上開裝修工程中之角鋁收邊條工程(下稱收 邊條工程)交原告慶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灃公司)再承 攬之,並均約定付款方式於簽約時給付25%,完工時給付50% ,複驗時給付25%。而系爭外牆、收邊條工程經伊等於94年1
月13日完工,翌日進行完工勘驗,並按實做數量向被告請款 ,復經伊等於94年6月7日完成瑕疵修補,複驗完成,霖德公 司承作外牆工程部分實際估驗金額為1,475,538 元,扣除已 收定金329,000 元,計霖德公司尚得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1,146,538 元,另慶灃公司承作收邊條工程部分實際估 驗金額71,397元,亦未獲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別條 款」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事由未依約付款時,應賠償伊 等每日1/100工程款賠償損失,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霖德公司1,14 6,538元、原告慶澧公司72,397元及均自94年9月23日即伊催 告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每日1%之違約金(按違約金原告 本請求自94年9月22日起算,嗣減縮自同年月23日起算)。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就系爭外牆、收邊條工程之完工日期分 別為93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詎原告未依約施作,嚴重 延誤工期,依原告等主張其等係於94年1 月13日始完工,並 於94年6月7日完成工程缺失改善,顯已給付遲延,復未經伊 驗收完工,應依系爭合約賠償違約金,而因原告等之延誤工 期,致伊遭境新公司於93年12月8 日終止除系爭外牆及收邊 條工程外之其餘工程,而令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各應賠償伊因其等遲延致遭境新 公司終止契約而所失利益477萬元,原告等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責,爰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尚 應賠償被告,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次承攬境新公司所承攬之「中華賓士 南港展示中心裝修工程」,而原告霖德公司於93年11月1 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再承攬系爭外牆工程,約定同年 月20日完工,嗣被告復於同年月5 日追加系爭收邊條工程交 原告慶灃公司再承攬之,約定同年月27日完工,並均約定付 款方式於簽約時給付25% ,完工時給付50%,複驗時給付25% ,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 (即被告)無事由未依約付款─乙方(即原告霖德公司)可 停工,甲方應賠償乙方每日1/100工程款賠償損失」,第 3 項約定:「乙方無事由延誤工期─甲方可終止合約,並要求 每日1/100工程款賠償損失」,此約定就慶灃公司承作之系 爭收邊條工程部分亦同。而系爭外牆、收邊條工程,扣除霖 德公司已收定金329,000元外,計霖德公司尚有工程款1,146 ,538 元、慶灃公司尚有工程款71,397 元未獲給付,經原告 等於94年9 月22日催告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追
加收邊條工程估價單、94年1 月14日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 估驗請款單、94年9 月22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回執(見本院 卷第7 至12、14至1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1頁),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並146,538 元、原告慶澧 公司72,397元及均自94年9 月23日即伊催告請款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每日1%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違 約金有無理由?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實作數量及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乙節既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遲延給付,並致其遭境新公司終止系爭外牆 、收邊條工程外之承攬契約,受有損害,應予賠償而為抵銷 抗辯。然查:
⒈原告固不否認原約定完工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20日、同年 月27日,惟主張其未能依期限完成施工,係因被告公司承 攬之其他工程進度發包嚴重遲延,致工地應配合事項如鷹 架搭設、原告屋頂板片拆除等,均未能配合,復於工程中 後期未派員到場協調,而由境新公司代為處理,致除原告 所承攬之外牆工程(按含系爭收邊條工程)得配合進度進 料施作外,其餘工程未能按期施作等語。觀諸境新公司確 有發函表示因被告工程進度發包嚴重遲延,無法遵限完成 ,而終止除原告承攬之工程外之其餘工程等情,有境新公 司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苟如 係原告遲延施工或因原告之緣故致整體工程未能依限完工 ,境新公司要無僅保留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是原告主張未 能依原訂期限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其等,自毋庸負遲延之 責等語,即非不足採。參酌證人即境新公司設計師丙○○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因整體工程進度延誤而對被告終止契約 ,嗣後都是由境新公司負責協調,就施工順序而言,原告 施作工程須另待其他部分工程完工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益見原告主張所以未能依原訂期限完 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屬實,且足認境新公司終止與 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尚非因原 告所致,則被告縱受有遭終止契約之損害,亦與原告無涉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作外牆工程延誤 始致其餘工程施工受阻云云,應非可信,其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稱係因原告之遲延致其受有損害,應依系爭
合約給付違約金並賠償其遭終止契約而所失利益云云,要 不足取。
⒉又系爭外牆及收邊條工程,係於94年1月14日即經境新公 司暨業主即中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 會同進行完工勘驗,並於同年5、6月間完成所有相關工程 缺失改善,亦有境新公司完工證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又本件原告承作工程,因有瑕疵尚待修補,曾 經境新公司於94年4月1日發函表示原告二人以被告對其欠 款,停止繼續施作,而催告被告應即復工,被告遂通知原 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3日即函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起改 善缺失等情,亦有境新公司律師函、原告傳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證人即境新公司負責人己○○ ○亦到庭證稱系爭外牆、收邊條工程業經於94年1月14日 進行完工勘驗,但因有缺失,即發函要求被告復工來改善 缺失,經於同年5、6月間補正(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等語,堪認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外牆、收邊條工程業經完工 複驗,並經補正瑕疵完畢,要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不完全給 付可言。且定作人中華賓士公司及承攬人即境新公司既均 認原告承作之工程已無瑕疵,並發給完工證明函,被告猶 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尚待補正,及提出照片為佐,且認應 由伊會同認完工始合法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工期,固據其提出原告霖德公司傳 真函為佐(見本院卷47頁),然查該函係原告表示就系爭 外牆工程所列「複驗」缺失派員施工,核屬修補瑕疵,已 如前述,尚非未為完工,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而被 告固抗辯原告迴避聯絡、於93年11月22日提出工程進度表 謂於94年11月底完工未果,迭經其催告原告施工,原告均 置之不理,逕為停工等語,惟查被告所謂工程進度表(見 本院卷35頁),並未見有何日期之記載,其餘所辯,復未 能舉證證明,所辯殊難憑信。是其嗣後所為催告履約,要 難認係合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約給付其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 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應給付其等違約金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8條第2項係規定:「甲方(即 被告)無事由未依約付款─乙方(即原告霖德公司)可停工 ,甲方應賠償乙方每日1/100工程款賠償損失」,此約定就 慶灃公司承作之系爭收邊條工程部分固亦相同,然查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係列於「特別條款」部分,觀諸其內容,無非係 就系爭原告承作工程於「尚未完工」時,如被告未依約付款
,約定原告得隨時停工,並就原告因停工而致之損害,按每 日1/100工程款為賠償,至於本件系爭原告承作工程暨已完 工,原告已無因停工而致損害之情形,要無依上開違約金約 款再為請求之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云云,洵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霖德公司工程款1,146,538 元、慶灃公司工程款71,3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違約金請求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屬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提起之 本訴,均是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則被告提起之 反訴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被告提起之反 訴復無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可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被告 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外牆、收邊條工程之完 工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詎反訴被告未依 約施作,且依反訴被告等主張其等係於94年1 月13日始完工 ,並於94年6月7日完成工程缺失改善,顯已給付遲延,復未 經伊驗收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約定賠償違約金,而 因原告等之延誤工期,致反訴原告遭境新公司於94年12月 8 日終止除系爭外牆及收邊條工程外之其餘工程,而令反訴原 告受有所失利益即未能請領全額工程款之損害計477 萬元,
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並 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爰以之與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為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被告等語,而聲明:㈠反訴被告 霖德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508,57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慶灃 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508,57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 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反訴被告即免為給付。㈣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反訴原告本請求反訴被告霖 德公司應給付3,508,576元,反訴被告慶灃公司應給付反訴 原告147,969元,及均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擴張及更正陳述如前,於 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進度發包 嚴重遲延,致工地應配合事項如鷹架搭設、屋頂板片拆除等 ,均未能配合,復於工程中後期未派員到場協調,而由境新 公司代為處理,致除伊等所承攬之外牆工程得配合進度進料 施作外,其餘工程未能按期施作,是伊等未能依原訂期限完 工,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自毋庸負遲延之責。系爭工程並經 境新公司驗收完成,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原因而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乙節,已如前本訴部分理由五 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並 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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