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 芳之訴訟委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補償 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 證之委託書,上訴人乃於89年9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89 年8月29日所為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 書(2000)浙諸證字第357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 驗證,被上訴人海基會既受被上訴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下稱陸委會)契約指示,為處理中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 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及辦理文書查驗證收 費辦法等與不特定人之契約條款,並經被上訴人陸委會核 備,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逾越權限。訴外人林美佑為 被上訴人海基會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 ,本無權審核公證書內容是否屬實,僅需確認公證書形式 上真正,即應發給驗證證明,明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託 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違反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2 條第2項、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第6條、第7條、兩岸公證書 使用查證協議、文書驗證問與答第6條之規定,擅認公證 書所載「簽名並蓋章」文字有「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 查,嗣經浙江省公證員協會第1、2次查證回函均說明確係 3位委託人親自蓋章,惟吳巧芳、吳巧珍不會簽名,而由
吳天阳1人所為後,仍不完成驗證程序,期間並延宕4個月 之久,使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 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侵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部分,因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別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先前另案追加被告林美佑, 又另案起訴追加被告中央信託局,連接諸訴訟事件,惟「 賠償請求權」未定論,又何能謂之「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6,66 7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代理聲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案件,因被上訴人海基會查驗上訴人所 提出之委託書公證書,延宕過久,致該案遭臺灣高等法院於 90年1月間裁定駁回而受有損害。惟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4日裁定駁回,並於同月15日確定,上訴人於斯時起,應 認已知受有損害,卻遲至93年6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陸委會請 求國家賠償,並於93年12月間提起訴訟,期間顯已逾2年, 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被 上訴人即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66,667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 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海基會雇用之人員林美佑,不當 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委託公證書,延宕4個月之久, 仍不完成驗證,致上訴人遲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9 日所為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所應提出補正授與代理 權之證明文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4日裁定駁回 ,並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1月4日所為 之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駁回裁定,業於90年1月15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院信民誠字第095000 3687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足證該項駁回裁定於90年1月 15日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15日
即已知悉該案因未補正而遭受裁定駁回之結果,若上訴人 認為其權利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 自應於2年內為之。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縱使自90年1月15日起算,至遲應於92年1 月14日前行使,始符規定,惟上訴人遲至93年6月始向被 上訴人陸委會請求國家賠償(參原審卷第127頁,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復於同年12月8日對 被上訴人陸委會及海基會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2頁 ,本院台北簡易庭收狀戳章所載),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且期間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無訛。
(二)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所明 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 內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科(室),以協助當事人,訴 訟當事人亦得請教律師或他人,不得以不懂法律規定或誤 解法律規定,而發生阻卻或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主 張於先前訴訟中不知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是看到本院93年 度簡上字第36 6號判決有敘述到可請求國家賠償,方知提 起本件訴訟,所以本案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洵屬無 據,委不足採。因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6,667元,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經完成,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66 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