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土地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79號
TPDV,93,訴,2579,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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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甲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何叔孋律師
被   告  t○○
       s○○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台北市○○街39巷50弄46號7樓L
被   告  P○○  住台北縣坪林鄉九芎林41號
       S○○  住台北縣坪林鄉金瓜寮16之4號
       D○○  住台北縣坪林鄉九芎林37號
       巳○○  住宜蘭
             12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7號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23號
       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90巷3號12樓
             之2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49巷5號3樓
       宇○○  住台北市○○區○道路20號2樓
       F○○  住台北縣坪林鄉九芎林36號
       B○○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309號之6六樓
       甲卯○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97號9樓
       陳A○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堀15之1
             號4
       H○○○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崛15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2巷10
上列一人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E○○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2巷10
             號1樓
       亥○○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2巷10
被   告  玄○○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堀15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22號4樓
       J○○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堀15之3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22號4樓
       C○○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2之3號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I○○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堀15之3
             號
            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7號10
             樓之5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0號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00號7樓
       d○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63巷1弄12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100號1樓
       K○○  住台北市○○區○○路298號4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106巷14號2樓
       n○○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4號
       地○○  住台北市○○區○○路278巷58弄1號
       宙○○  住台北市○○區○○路278巷58弄1號
       a○○  住台北市○○區○○路208巷2號4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74號
       M○○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8
             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3巷16號
兼上列四人共
共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逮魚堀15之2
             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3巷16號
             4樓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八里鄉○○○街27號5樓
       甲巳○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8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49號1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辰○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8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49號1樓
被   告  y○○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4巷4之3號
       甲丁○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9之2
             號(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g○○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341之3號
       甲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341之3
             號
       甲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341之3號
            住台北市○○區○○里○○街47號7
             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甲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341之3號
            住台北市○○區○○里○○街47號7
       z○○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0之2
             號
       甲辛○  住台北市○○區○○街269巷18弄16
             號4樓
       甲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34巷4
             之3號
       w○○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131
             巷5弄16之3號
       u○○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124
             巷26號2樓
       f○○  住台北市○○區○○里○○街119號2
       Q○○○ 住台北市○○區○○里○○街48之1
       L○○○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31號
       e○○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13巷7
             號2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c○○  住台北市○○區○○里○○○路67巷
       午○○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50巷
       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里自強新村22號
       未○○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251
             巷8號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之1號1樓
            送達代收人 N○○○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之1號1樓
       N○○○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5之1號
       天○○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5之1號
             5樓
       Y○○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51
             巷13號3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U○○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51
             巷15號3樓
被   告  甲寅○  住台北市○○區○○里○○街39巷50
             弄73號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373巷
             31弄9號5樓
       戌○○  住台北市○○區○○里○○路617之1
             號2樓
       酉○○  住台北市○○區○○里○○路617之1
       O○○○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67
       G○○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8號
       乙○○  住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九芎根9號
       癸○○(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3號
       W○○○(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119之1
       甲丑○(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163號
       甲子○(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284巷
             30弄52號
       甲癸○(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284巷
             30弄52號
       q○○○(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2號
       甲乙○(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65巷14號3樓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236號4
             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甲壬○(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號
       v○○(許誘英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95巷
             5號4樓
       R○(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街156巷7弄7號3
             樓
       x○○(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2號
       p○○(許誘英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路270號3
             樓
       A○(林清水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九芎林40號
       戊○○(林清水繼承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九芎根9號
       丙○○(林清水繼承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82巷15弄3號8
             樓
       甲○○(林清水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40巷7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40巷7號
被告兼上列三
位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丁○○○(林清水繼承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3巷34弄20號
             1樓
       m○○(i○○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39巷50
             弄51號
       k○○(i○○繼承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572巷8號4樓
       l○○(i○○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街84號4樓
            住台北市○○區○○里○○街39巷50
             弄51號
       j○○(i○○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39巷50
             弄51號
       h○○(i○○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39巷50
             弄51號
       T○○(Z○○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01號5樓
       V○○(Z○○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01號5樓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o○○(Z○○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01號5樓
上列三人共同 X○○  住台北縣深坑鄉鄉○○村67巷
訴訟代理人        6弄17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土地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丁○○○、戊○○、乙○○、甲○○、丙○○、A○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水所遺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地號、第四七九之一地號、第四七九之三地號、第四七九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W○○○、甲丑○、甲子○、甲癸○、q○○○



、甲乙○、甲壬○、v○○、x○○、R○、p○○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誘英所遺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k○○、l○○、j○○、h○○應就其被繼承人i○○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誘英所遺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o○○、T○○、V○○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地號,面積一三三、四0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配比例名冊及附圖一暨附件一、附件二方式分割。又附圖一所示道路面積六、00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名冊上所載分攤路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之一地號,面積六、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分配比例名冊及附圖二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之三地號,面積四、0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四分配比例名冊及附圖三方式分割。又附圖三所示道路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四分配比例名冊上所載分攤路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四七九之四地號,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五分配比例名冊及附圖四方式分割。又附圖四所示道路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五分配比例名冊上所載分攤路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每人各負擔八十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i○○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m○○ 、k○○、l○○、j○○、h○○,原告業於95年7月 3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Z○○於94年 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o○○、T○○、V○○業於95 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t○○、A○、P○○寅○○黃○○卯○○宇○○F○○B○○甲卯○壬○○d○、K○



○、R○、y○○甲丁○g○○甲庚○甲己○甲戊○、鄭慧興、甲辛○甲丙○w○○u○○、f ○○、Q○○○L○○○e○○c○○午○○申○○未○○子○○○N○○○天○○Y○○甲寅○庚○○○戌○○酉○○O○○○、G○ ○、癸○○、W○○○、甲丑○、甲子○、甲癸○、甲乙 ○、v○○、x○○、m○○、k○○、l○○、j○○ 、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S○○D○○巳○○辰○○H○○○辛○○n○○己○○甲巳○甲辰○乙○○、q○○○、甲壬○、丙○○、 戊○○、甲○○、丁○○○、T○○、V○○、o○○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479 地號、第479之1地號、第479之3地號、第479之4地號等4筆 土地,面積合計144,395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因調解共有 土地分割不成,而共有人未能全體到齊,莫衷一是,有礙共 有物之融通與經濟價值,且徒增紛擾,又原共有人林清水、 許誘英、Z○○已死亡,而林清水之繼承人有G○○、丁○ ○○、戊○○、乙○○、甲○○、丙○○、A○等7人,許 誘英之繼承人有癸○○、i○○、W○○○、甲丑○、甲子 ○、甲癸○、q○○○、甲乙○、甲壬○、v○○、x○○ 、R○、p○○等13人,Z○○之繼承人有o○○、T○○ 、V○○等3人。其中許誘英繼承人i○○於訴訟中死亡, 其繼承人有m○○、k○○、l○○、j○○、h○○等5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二)被告黃○○與債權人 卯○○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479地號、第 479之1地號、第479之3地號、第479之4地號等4筆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其抵押權歸屬被告黃○ ○負擔;(三)被告o○○、T○○、V○○與債權人黃博和 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479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其抵押權歸屬被告o○○ 、T○○、V○○負擔;(四)被告G○○、丁○○○、戊○ ○、乙○○、甲○○、丙○○、A○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水 所遺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第479地號、第 479之1地號、第479之3地號、第47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10辦理繼承登記;(五)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 全體共有人各依持分面積比例負擔,以及被告應就前項分割 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s○○P○○陳A○丑○○地○○宙○○M○○a○○I○○玄○○J○○C○○、 p○○、辛○○壬○○d○K○○H○○○、G ○○、甲壬○、q○○○、戊○○、甲○○、丁○○○、 丙○○、乙○○D○○巳○○辰○○寅○○、卯 ○○、黃○○S○○、T○○、V○○、o○○部分: 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陳A○丑○○M○○於分 割後願維持共有。
二、被告甲辰○甲巳○部分:希望分得編號7部分,願用金 錢補償分得編號9、10之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三、被告n○○: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到編號11靠 右邊狹長部分。
四、其餘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調解共有 土地分割不成,而共有人未能全體到齊,莫衷一是,有礙 共有物之融通與經濟價值,且徒增紛擾,又原共有人林清 水、許誘英、Z○○已死亡,而林清水之繼承人有G○○ 、丁○○○、戊○○、乙○○、甲○○、丙○○、A○等 7人,許誘英之繼承人有癸○○、i○○、W○○○、甲 丑○、甲子○、甲癸○、q○○○、甲乙○、甲壬○、v ○○、x○○、R○、p○○等13人,Z○○之繼承人有 o○○、T○○、V○○等3人,其中許誘英之繼承人i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有m○○、k○○、l○○ 、j○○、h○○等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 裁判分割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則原告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 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坪林鄉公所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由 兩造當事人分別使用中,部分土地上為現成道路,部分土 地上有坡崁,另部分土地上種植杉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測量現場使用狀況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大部分被告 所樂意採納,且如此分割方法可使系爭四筆土地充分利用 ,並兼顧兩造利益,堪稱公平、正當。爰依此一分割方案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所示。又部分土地須有 對外聯絡道路,故闢為道路部分仍由使用者依附表二、附 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分配比例名冊上所載分攤路地面積比例 保持共有。並尚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及陳明仍願保 持共有之被告,仍讓其等就分配土地保持共有。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共 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 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應認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 ,應予駁回。
六、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 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 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故原告訴請判命共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



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其抵押權歸屬該共有人負擔,因與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不符,故應一併予以駁 回。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依附表六所載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又土地分割登 記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且須於土地分割登記後,視費用多寡 、何人給付,再由給付者訴請其他共有人給付應分擔之部 分費用,故原告於本訴中聲請就該部分裁判,亦有未合, 此部分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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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