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邦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原以丁○○○管理委員會名義及法定代理人張 麗春名義起訴,嗣丁○○○於91年6月8日召開該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林邦雄為主任委員;於92年9月6日召開該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選出林邦雄為主任委員,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可按。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然按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若有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出席人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 例者、或未受合法通知,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 容之違法,於此情形時,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舉證其曾在該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對該2次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於該2次會議決 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該2次決議自仍有效存 在。再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8 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已於94年間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方式訂立規 約、再依據規約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丁 ○○○94年2月20日原召開之9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94年3月13日再行召開之9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94年5月17日台北市政府准予報備函可稽,並兩造於 另案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就 被上訴人之設立所憑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法院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所憑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亦有該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既於94年間為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95年6月7日時間緊接,且 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以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的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之前積欠之管 理費,自屬合法。上訴人於本件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自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70號、72號、74號1樓及76號、76號之 1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惟自81年1月起至89年3月止,共積欠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8萬8,29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8,63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76號、76號之1地下室在空置期間不須繳納管理費,乃雙
方有實質之約定。
(二)丁○○○於81年間至89年間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規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無合法依據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第4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繳納。(三)被上訴人於計算管理費時,多計算70號、72號、74號1樓 面積而超收管理費,70號、72號1樓多計算17.21坪,自66 年以來累計超收管理費高達30萬403元,應予扣除。(四)系爭地下室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 上訴人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五)丁○○○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作為全體住戶電錶設置 、配電室等,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並以之抵銷系爭管理費。
(六)1樓騎樓雖是專用部分,卻是提供共同使用,計收管理費 顯然不合理。又系爭1樓、地下室之產權均為獨立出入之 門戶,從未使用到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收取高達1萬餘元之管理費,顯然不公平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
(七)系爭地下1樓外牆滲水,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人修理丁○○○地 下樓外牆與住戶出入防空避難室的樓梯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計18萬8,950元,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而 為抵銷。
(八)丁○○○之頂樓出租,每年150萬元租金收入,按區分所 有權比例,上訴人應分得11.59%即17萬9,210元。大樓外 牆更新,上訴人並未能享受利益,按理應將廣告塔租金收 入發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分配,上訴人每年因此損 失權益17萬9,210元,自90年屋頂廣告塔出租以來,已損 失71萬6,842元,上訴人得主張以應分配的頂樓租金抵銷 管理費。
(九)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丁○○○區分所有權人,係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70號、72號、74號1樓及76號、76號之1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又丁○○○全體住戶之電錶、配電室、地下貯水池 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公共設施,於上訴人購買系爭 建物前,即已設置於76之1號地下室,占用面積為38.85坪;
又丁○○○之頂樓出租給廣告商設置廣告看板,出租費用1 年1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丁○○○中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70號、72號、74號1樓及76號、76號 之1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丁○○○區分所有權人,上訴 人未繳85年5月起至89年3月止之管理費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計25萬8,130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此範圍,即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辯稱:76號、76號之1地下室在空置期間不須繳納 管理費,乃雙方有實質之約定云云。查,上訴人之主張,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何信隆(即66年至89年9月30 日擔任丁○○○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原審證稱:「地下 室在賣給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因為福泰公司沒有使 用所以也沒有收管理費,賣給丙○○○股份有限公司後因 為丙○○○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使用剛開始也沒有收管理費 ,後來丙○○○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下室租給別人開設咖啡 店撞球場才要求收管理費,那時管理委員會決定地下室給 八折優待,因為沒有使用到電梯等公共設施,那段時間咖 啡店、撞球場都有給管理費,沒有租出去的時候我們有向 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要收」等語(見原審92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是初期固未向上訴人收取上開 地下室空置之管理費,但嗣後即向上訴人收取,足證未有 不收取管理費之決議,至於初期怠於收取管理費,自不足 為決議不收取管理費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丁○○○於81年間至89年間並無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並無合法依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4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繳 納云云。查,內政部為管理公寓大廈之安寧及安全,在制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已於81年1月3日制定公寓大廈 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4條規定:「公寓大廈及 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 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 訂定規約共同遵守」。故依當時之管理辦法,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 施行並拘束該住戶。參以證人何信隆於原審證稱:66年丁 ○○○蓋好慢慢交屋的時候,福泰建設公司就請我擔任丁 ○○○管理員,在66年就開始收管理費住戶1坪20元、公 司1坪25元,是建設公司告訴我要這樣收,每月收支表有 公告並發給住戶,後來有調整過幾次,管理委員會在71年 開住戶大會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選第1屆主任委員徐槐 先,並僱用我擔任總幹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要報備所以 也沒有去報備,主任委員1年選1次得連選連任,開住戶大 會時有同時訂立規約,規約也都有發給各住戶,規約約定 一般住家與公司分開收按坪數收取,我們有以口頭及1次 又1次以存證信函要上訴人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同上筆 錄),及衡諸丁○○○自66年收取管理費以來行諸1、20 年,除了上訴人於81年之後對管理費有爭議外未見其他90 餘住戶有爭議,堪認丁○○○自66年起即訂有規約,管理 委員會根據規約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期間並經過數度調整 管理費,亦是有經住戶同意的,上訴人於81年後才執以管 理費之收取並無合法依據為由卸免其應負之責任,與常情 有違,亦有違誠信,並不可採。又由上開證人何信隆證述 情節,及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數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被上訴人應有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費,上訴人亦早 已知悉己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已收受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亦已以書面踐行催告,而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 迄今逾5年仍拒繳,卻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計算管理費時,多計算70號、72 號、74號1樓面積而超收管理費,70號、72號1樓多計算17 .21坪,自66年以來累計超收管理費高達30萬403元,應予 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向各住戶所收之管 理費,都是根據當初建商給的坪數加以計算,而因顧及上 訴人所有建物位於1樓及地下室,較少使用電梯等公共設 施而給予打八折;又針對管理費面積計算爭議乙事,丁○ ○○91年度第1次委員會決議:權狀因新舊不同,有的有 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有的沒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當初建
商是依每戶坪數照比例分攤所有公共設施面積來製表,為 公平減少爭議計,即日起依據權狀登載坪數為收費依據, 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全部不計入,收費標準另訂公告,91年 7月起實施,之前之管理費,依原規定辦理等事實,業據 提出丁○○○91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自66年間起長期以 來依據當初建商給的坪數來計算各戶應繳之管理費,既為 除了上訴人以外之其他90餘戶之住戶所不爭,堪認此種收 費標準係經住戶同意行之。且丁○○○此種收費標準已權 衡1樓以下及2樓以上住戶間之權益多寡,業顧及上訴人較 少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部分而給予打折,並無不公平之處 。上訴人長期以來拒繳管理費,於事隔1、20年後才辯稱 管理費計收標準有問題,認應按權狀登載面積計算,被上 訴人超收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2項規定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已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云云。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是作為公寓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使管理委員會可利用公共 基金而為大樓共用或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僅是大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占面積 之比例分擔計算,自不得因地下室或其他樓層區分所有部 分為住戶專用而有所區別,再者,上訴人專用部分既係自 己占有管理使用,應自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上 訴人所辯,毫無足取。
(六)上訴人辯稱:丁○○○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作為全體 住戶電錶設置、配電室等,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以之抵銷系爭管理費云云。查, 76號、76之1號地下室之部分空間設置有丁○○○之配電 室、電錶、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設施 ,及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依據內政部頒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規定,大樓之 防空避難室本即應作為共用部分,丁○○○係於66年間即 已建築完成,因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 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則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 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此 乃因當時土地登記法規之規定所致,該地下室作為防空避 難用途並不因登記於為專有部分,而變更依建築法規規定
之用途,且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已將系爭地下室扣除上 揭公共使用部分,而以100坪計算管理費等情,亦據證人 何信隆於原審證稱屬實,足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因 使用該共用部分而有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言。又上訴人雖擁 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然因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原 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上訴人有地下室所有權,係擁 有地下室之專用權,即屬約定專用部分,與共有物之約定 分管相類。上訴人係於70年間自其前手購得系爭地下室, 而香苑大樓之電表、配電室等公共設施於上訴人購買前已 經設置於地下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之前手與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契約,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 公共設施設置於地下室,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且原有所人 福泰公司亦係無償提供全體住戶使用,在其目的未消滅前 上訴人仍應受拘束,故香苑大樓公用設施設置於地下室為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可 採。何況縱有不當得利,受益者亦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況從依被上訴人之 抗辯,使用公共設備而享有利益為全體住戶,並非被上訴 人,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屬無稽。
(七)上訴人辯稱:1樓騎樓雖是專用部分,卻是提供共同使用 ,計收管理費顯然不合理;又系爭1樓、地下室之產權均 為獨立出入之門戶,從未使用到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高達1萬餘元之管理費,顯然不公 平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騎樓通道建造雖供公眾 通行之用者,但所有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其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僅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則上未經許可騎樓 即不得擺設攤位,惟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 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尚非不得使用騎樓,故 上訴人辯稱騎樓供共同使用不應計管理費,並無理由。次 按丁○○○部分公共設施雖設置於系爭地下室,惟如前所 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且丁○○○對上訴 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已顧及上訴人較少使用電梯等公共設 施部分而給予八折優惠,並無不公平之處。況依上訴人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何信隆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系爭地 下室都是上訴人在使用並出租予他人,則向其收取管理費 ,應無不公平及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管理費收取不公平 、有權利濫用,要無可採。
(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1樓外牆滲水,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人修 理丁○○○地下樓外牆與住戶出入防空避難室的樓梯所支 出之修繕費用計18萬8,950元,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無因管理而為抵銷云云。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修繕 部分係屬共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並一直 由上訴人自己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有關地下室外牆與出入樓梯之修繕、管理、維護,由上 訴人自己負責之,亦屬合理。況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 認上開修繕部分屬丁○○○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 修繕或改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管理委員會處理或 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其有關費用負擔之方式與金 額,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以無因管理主張與
本件管理費抵銷,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辯稱:丁○○○之頂樓出租,每年150萬元租金收 入,按區分所有權比例,上訴人應分得11.59%即17萬9,2 10元,大樓外牆更新,上訴人並未能享受利益,按理應將 廣告塔租金收入發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分配,上訴 人每年因此損失權益17萬9,210元,自90年屋頂廣告塔出 租以來,已損失71萬6,842元,上訴人得主張以應分配的 頂樓租金抵銷管理費云云。查,丁○○○之頂樓出租每年 租金之收入,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參照),應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於公共費用之開 支,此外上訴人亦未未舉證該租金之收入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配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則 其主張得以應分配的頂樓租金抵銷管理費,尚乏依據,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為屬有 理。上訴人所辯,均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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