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承攬矽谷案第一期 土方挖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公司無土方開挖機 具,乃於90年2月間由自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己○○與原 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擔任工地助理監工職務,在工程期間負 責工地現場管理、安排挖土機具組員到場挖土、監督開挖進 度,及依富瑄公司每星期工地會議結論接受業主現場人員指 揮及協調等事宜,工資則依每米新台幣(下同)65元計價、 數量260,370米計算,計169,240,050元,另由原告配合土方 開挖進度負責聯絡灑水車、指揮交通工人2至3人、工程期間 每天外叫便當等雜支費依每米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 1,301,850元,給付方式及期間則配合被告與富瑄公司間之 工程計價明細表方式辦理,以被告請款期請款80%,20%保留 款於大底查驗完成後付清,以上均為一半現金票,一半以45 天期票支付。訴外人富瑄公司依被告公司名冊製發工作證予 原告後,原告即自90年3月間進駐工地現場,迄至系爭工程 完工為止。查富瑄公司已按期給付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款,然 被告公司卻拒不給付原告約定之如下款項:
⑴第1次計價:90年4月15日計價,除保留款外,被告應於90年 4月30日給付工資現金364,000元、90年6月14日到期同額之 支票,總量雜支費現金28,000元及90年6月14日到期同額支 票,詎被告公司己○○遲至90年6月4日僅支付500,000元之 即期支票。
⑵第2次計價:90年5月15日計價,除保留款外,被告應於90年 5月30日給付工資現金1,300,000元及90年7月14日到期同額 支票、總量雜支費100,000元及90年7月14日到期同額支票, 詎被告公司己○○遲至90年6月5日僅支付1,050,000元,並
於90年7月21日給付1,300,000元即期票。前揭2次計價,被 告共應給付3,32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2,850,000元,尚積 欠原告734,000元未為給付。
⑶經富瑄公司表示願將給付被告公司之保留款扣留給付於原告 ,原告思及工程順利完成,且被告尚有13,778,800保留款, 遂繼續施工,然被告仍未按期給付後續款項。迄致工程結束 止,連同前揭第1次、第2次計價部分,被告僅給付7,414,00 0元,仍積欠原告10,811,900元。
⑷又於90年4月間己○○表示在景文技術學院附近空地可堆積 工程土尾,要求原告再找一台挖土機到現場施工,已1小時 1,375元行情價計算工資,原告施作65小時,應得工資90,00 0元被告仍未給付。
⑸綜上,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工資10,901,900元,雖經多次催 討,均未置理,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然己○○竟會同特殊人士前來,致調解委員不願調解 而調解不成,原告遂函請富瑄公司遵守先前承諾,將保留款 暫時扣留,富瑄公司除極力協調外,並表示應經由法律途徑 始可扣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台北縣政 府勞工局申請工資爭議協調,嗣因己○○向原告表示願意負 責,原告遂撤回上開協調案,詎被告公司竟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因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致案經駁回。原告再向富瑄 公司表示暫延給付保留款,惟富瑄公司人員表示已無法再為 保留。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1,900元,及自9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其與己○○間之口頭約定,並舉工程 合約書及原告、己○○、陳鯨文之工作證等件為證,主張兩 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惟查,該口頭協議約定之對象及 內容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並未僱傭原告,亦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所領取之款項均非被告公司所支 出,被告公司亦未將該款項列於公司會計帳冊藉以減少稅捐 支出,富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均為訴外人己○○或甲○○ 所具領,而訴外人己○○與陳鯨文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 受僱人,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無被告機具及工作人員進場 施工,是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不論聲請調 解、或核發支付命令,均將己○○並列為相對人,而由己○ ○出據之切結書以觀,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為訴外人己 ○○、劉漢青,出具土單者則為天真工程公司。訴外人己○ ○僅係向被告公司借牌而向富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
司未曾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兩造 間有法律關係存在,惟由原告以其數月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 高達7,414,000元工資以觀,則兩造間之關係亦應屬承攬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早 已時效消滅。倘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消 滅,然原告就計價方式及伊所承作者為系爭工程等情,並未 舉證證明,而依原告所提申請書所示,有紛爭者亦非僅原告 1 人,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金額,亦有疑問。況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見本院第1卷第8頁第3至第5行)及所提 原證8之協議書,亦可見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已由訴外人己 ○○承擔負責,是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問題仍與被告公司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己○○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並於90年2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擔任工地助理 監工職務,在工程期間負責系爭工地之現場管理、安排挖土 機具組員到場挖土、監督開挖進度,及依富瑄公司每星期工 地會議結論接受業主現場人員指揮及協調等事宜,工資則依 每米新台幣(下同)6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算,另由 原告配合土方開挖進度負責聯絡灑水車、指揮交通工人2至3 人、工程期間每天外叫便當等雜支費依每米5元計價,數量 260,370米,給付方式及期間則配合富瑄公司間之工程計價 明細表方式辦理,以被告請款期請款80%,20%保留款於大底 查驗完成後付清,以上均為一半現金票,一半以45天期票支 付,富瑄公司依被告公司名冊製發工作證予原告後,原告即 自90年3月間進駐工地現場,迄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富瑄 公司並已如數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並未領得全部工資,要求 富瑄公司暫緩給付保留款,並經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 員會請調解不成立,嗣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 己○○允諾負責而撤回調解聲請,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原告因無力繳付訴訟費用而經 駁回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作證、聲請調解筆錄 、支付命令、開會通知單、協議書、本院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及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4 頁、第64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並與原告訂 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是否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兩造間
如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是否係系爭工程之承包 商?
1原告自承係訴外人己○○於90年2月間自稱伊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擔任工地助理監工之 職務(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二. 第1 行暨其餘之歷次陳述),堪認僱傭原告、並與原告議定工 作條件與內容者,係己○○無訛。
①且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 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己○○口頭約定工作內容係「在 工程期間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安排挖土機具組員到場挖 土、監督開挖進度,及依富瑄公司每星期工地會議結論 接受業主現場人員指揮及協調等事宜」,工資係「依每 米6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算」,負責聯絡灑水車 、指揮交通工人、外叫便當等雜支費係依「每米5元計 價,數量260,370米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 約定之真實性;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然其與己○ ○之約定,尚非原告提供勞務後即可請領報酬,而係需 待完成一定之工程工作後,始得依施工數量單價請領報 酬,姑不論此與一般僱傭報酬之計算給付方式,實屬有 間。況原告自陳其於施工過程仍需受己○○之指揮監督 等語,是其人格上、經濟上(此部分待③後述)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顯均係存在於其與己○○之間,而非其與 被告公司間。
③參之曾擔任系爭工程操作挖土機之證人亦即天真公司負 責人丁○○到場具結證稱:「....是己○○、或原 告戊○○會出面支付我工資。原告當時在工程現場指揮 ,還有己○○、陳鯨文都在現場指揮,....之前我 即與分別認識己○○及原告二人,他二人都有出面找我 做工。我負責出二、三台挖土機。....」、「工資 應該是己○○撥款,有時由原告交付給工人。當時工地 主管應該是己○○。」、「...陳鯨文並不是我天真 公司的員工,他應是己○○請來的。」、「...己○ ○一直說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89 頁至第92頁)。
④由前開所述,堪認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己○○之
間至明。
2而由中央健保局檢送之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以觀,並無 被告公司為原告參加保險之記錄,此有該局94年2月21日 保承資字第09410120240號函及94年2月23日健保承字第09 40004984號函(見本院第1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可稽。倘若被告公司確係原告之雇主,何以 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健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 傭關係,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有無勞健保投保記錄,並 不足證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惟查,此係針對一般掛名投 保之情形而言,易言之,係謂若僅憑單純之投保紀錄,並 不足據以證明被掛名投保之公司企業與參加保險之個人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個人仍需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明其所 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何況本件兩造間係根本沒有投保紀 錄,果若有勞僱關係存在,一般公司企業豈有違法不為自 己員工參加勞健保而寧可受處罰之理?可見原告前開主張 係本末倒置,殊無可取。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載有被告公司 名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作證、及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 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地支票請款單等件為證。然查: ①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固載明被告公司為系工程 之承包廠商、契約之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16頁、 第17頁),惟前開工程合約書全文係打字印就,當事人 欄簽名部分並無被告公司暨其負責人乙○○之簽名(印 章印文部分待後述),既經被告公司否認,並經證人乙 ○○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第86頁、第95頁),是 工程合約書即不足遽以認定被告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承 包商及原告之雇用人。
②觀之卷附原告之工作證上固載明被告公司係為系工程之 承包廠商(見本院卷1第20頁),然該工作證上亦併載 明承包商之姓名為「己○○」及其職級為「承包負責人 」(見本院卷1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而原告另 行提出訴外人陳鯨文之工作證(見本院卷1第64頁),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富瑄公司有製發工作證予陳鯨文、及 陳鯨文有在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 公司即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暨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 關係。
③至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 地支票請款單等件,亦待後述。
4參之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到場具結證 稱:「我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至九十、九十一年擔任被
告公司負責人。我是透過朋友私下認識己○○,己○○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提示原證一之合約書,請問證 人,是否你所簽立?)我的朋友劉漢青與己○○承攬該工 程,因為他們沒有土方工程的公司,可以請款、報稅,所 以拜託我用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讓他二人去訂約 ,他二人談妥後來跟我要公司大小章,由他二人去訂約。 我事後有看到原證一合約書。」、「(問:證人及被告公 司人員、機器設備有無實際參與原證一工程之施作?)都 沒有,僅出名。」、「(問:被告公司有無收受原證一工 程款?)沒有。」、「(問:是否認得在庭原告戊○○? )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丁○○與己○○發生糾紛,丁○ ○來請我當調人,協調期間有見過原告但我不清楚原告與 楊、謝間之關係,之前我並沒有見過原告,原告並非被告 公司員工。」、「(問:證人有無陪同劉漢青或己○○至 銀行開立被告公司帳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 第86頁至第88頁)。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內容,足見 被告公司所辯被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僅係借牌供己○○ 承攬系爭工程等語,信屬可取。
5被告公司既未承包系爭工程,而係借牌予謝勳向富瑄公司 承包之事實,既經認定一如前述,則己○○以被告公司名 義製作工作人員名冊,提向富瑄公司申請製發工作證,則 富瑄公司依此於工作證及合約書上載明承包商為被告公司 之名義,即屬當然,而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 定代理人印章之工地支票請款單等件,亦不足據以證明被 告公司係實際與富瑄公司締約之人,況富瑄公司亦陳明己 ○○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富瑄公 司94年3月15日94江富法字第00315號函(見本院卷1第17 頁、第157頁)可考,並為原告所是承在卷,且系爭工程 合約書上亦未載明己○○有為被告公司代理之意旨,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為實際之承包商暨兩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云云,即無足憑取。
6又富瑄公司雖陳明:「二、關於本公司給付福鈺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鈺公司)之工程款,全部均以 受款人為福鈺公司之支票支付之......」等語,有 富瑄公司94年6月6日94富工法字第606號函可參,並於94 年7月28日以94富工法字第728號函檢附前揭31紙支票領具 簽收資料到院。惟查:
①觀之該工地票請款單上領款人簽章欄上固均有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印文,惟該欄旁同亦均有「 己○○」或「甲○○」之簽名。
②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自被告公司部分款項云云,惟細繹原 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述),可見原告所收受之款 項,分係來自於己○○與甲○○,並非出自被告公司。┌────┬───┬───────┬──────────┐
│日 期│匯款人│ 金 額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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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6.04│甲○○│支票50萬元 │存款簿,見本院卷1 │
│ │ │ │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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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6.05│己○○│現金105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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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7.21│甲○○│支票130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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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08│甲○○│支票60萬元 │土銀函,見本院第1 │
│ │ │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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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24│甲○○│支票50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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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9.13│己○○│現金20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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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9.21│己○○│現金30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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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0.22│甲○○│匯款70萬元 │天真公司存款簿,見 │
│ │ │ │本院第1卷第133頁 │
├────┼───┼───────┼──────────┤
│90.12.03│甲○○│匯款5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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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2.19│甲○○│匯款40萬元 │同上 │
├────┼───┼───────┼──────────┤
│91.01.21│甲○○│匯款364,000元 │天真公司存款簿,見 │
│ │ │ │本院第1卷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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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14│甲○○│匯款1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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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且觀之富瑄公司所開出予被告公司名義之如下票據:┌──┬─────┬─────┬──────┬─────┐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具領人(均有│ 本院卷2 │
│ │ │ │被告公司大小│ 頁碼 │
│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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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0.05.03 │381,760 │己○○ │ 7 │
├──┼─────┼─────┼──────┼─────┤
│ 2 │ 90.06.18 │1,381,760 │己○○ │ 7 │
├──┼─────┼─────┼──────┼─────┤
│ 3 │ 90.06.04 │5,254,356 │甲○○ │ 8 │
├──┼─────┼─────┼──────┼─────┤
│ 4 │ 90.07.18 │5,254,356 │甲○○ │ 8 │
├──┼─────┼─────┼──────┼─────┤
│ 5 │ 90.08.03 │3,962,148 │甲○○ │ 9 │
├──┼─────┼─────┼──────┼─────┤
│ 6 │ 90.09.18 │3,962,148 │甲○○ │ 9 │
├──┼─────┼─────┼──────┼─────┤
│ 7 │ 90.08.20 │2,067,973 │己○○ │ 10 │
├──┼─────┼─────┼──────┼─────┤
│ 8 │ 90.10.03 │2,067,974 │己○○ │ 10 │
├──┼─────┼─────┼──────┼─────┤
│ 9 │ 90.09.03 │287,605 │己○○ │ 11 │
├──┼─────┼─────┼──────┼─────┤
│ 10 │ 90.10.18 │287,606 │己○○ │ 11 │
├──┼─────┼─────┼──────┼─────┤
│ 11 │ 90.09.18 │1,901,238 │不清楚 │ 12 │
├──┼─────┼─────┼──────┼─────┤
│ 12 │ 90.11.05 │1,901,239 │不清楚 │ 12 │
├──┼─────┼─────┼──────┼─────┤
│ 13 │ 90.10.18 │1,313,811 │己○○ │ 13 │
├──┼─────┼─────┼──────┼─────┤
│ 14 │ 90.12.03 │1,313,812 │己○○ │ 13 │
├──┼─────┼─────┼──────┼─────┤
│ 15 │ 90.10.04 │2,500,000 │己○○ │ 14 │
├──┼─────┼─────┼──────┼─────┤
│ 16 │ 90.10.04 │23,333 │己○○ │ 14 │
├──┼─────┼─────┼──────┼─────┤
│ 17 │ 90.10.18 │638,010 │己○○ │ 14 │
├──┼─────┼─────┼──────┼─────┤
│ 18 │ 90.12.03 │3,161,344 │己○○ │ 14 │
├──┼─────┼─────┼──────┼─────┤
│ 19 │ 90.11.05 │1,865,653 │己○○ │ 15 │
├──┼─────┼─────┼──────┼─────┤
│ 20 │ 90.12.18 │1,865,653 │己○○ │ 15 │
├──┼─────┼─────┼──────┼─────┤
│ 21 │ 90.12.18 │1,166,550 │己○○ │ 16 │
├──┼─────┼─────┼──────┼─────┤
│ 22 │ 91.02.04 │1,166,550 │己○○ │ 16 │
├──┼─────┼─────┼──────┼─────┤
│ 23 │ 94.01.09 │1,429 │無 │ 17 │
├──┼─────┼─────┼──────┼─────┤
│ 24 │ 91.01.09 │2,520,401 │無 │ 17 │
├──┼─────┼─────┼──────┼─────┤
│ 25 │ 91.03.04 │2,521,830 │無 │ 17 │
├──┼─────┼─────┼──────┼─────┤
│ 26 │ 91.01.18 │1,470,102 │己○○ │ 18 │
├──┼─────┼─────┼──────┼─────┤
│ 27 │ 91.03.04 │1,470,102 │己○○ │ 18 │
├──┼─────┼─────┼──────┼─────┤
│ 28 │ 91.02.08 │626,177 │己○○ │ 19 │
├──┼─────┼─────┼──────┼─────┤
│ 29 │ 91.04.03 │626,178 │己○○ │ 19 │
├──┼─────┼─────┼──────┼─────┤
│ 30 │ 91.04.18 │5,124,779 │賴億管 │ 20 │
├──┼─────┼─────┼──────┼─────┤
│ 31 │ 91.06.03 │5,124,779 │賴億管 │ 20 │
├──┼─────┼─────┼──────┼─────┤
│ 32 │ 91.09.18 │1,750,000 │黃忠義 │ 21 │
└──┴─────┴─────┴──────┴─────┘
可見富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開出之前開票款之具領人, 亦大多係己○○與甲○○,並非被告公司。
④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該存 摺託收票據明細表內(見本院第1卷第199頁)並無該等 支票託收記錄,且該存摺存款記錄內亦無與該等支票面 額相符之金額存入記錄(見本院第1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
⑤是被告公司抗辯其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未曾給付原告工 資或收受系爭工程款項等語,信屬非虛。
⑥原告雖又主張該存款帳戶支票託收4紙與己○○以甲○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原告款項帳戶均同為甲○○之帳 戶,可認甲○○係受己○○指揮工作云云。惟己○○既 非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或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已如前 述,參之被告公司復一再否認甲○○為其受僱員工(見 本院卷1第182頁、第201頁背面),原告對此既無反對 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甲○○為被告之受僱
員工,則甲○○是否受己○○指揮工作,核與被告公司 有無承攬系爭工程或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即顯無關聯可 言。
7被告公司既否認有承攬系爭工程及與富瑄公司簽署系爭工 程契約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公司 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即無足憑取。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 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又未與原告訂立僱傭或承攬合 約,是其應無要求原告為其承作土方挖運工程之必要。 8原告嗣又主張被告應就借牌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人固曾同意借牌予己○○承攬系爭工程,然其僅 係針對己○○以其公司之名義向富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 節,表示同意,是被告公司縱因此而需負表見代理之責, 亦係被告公司與富瑄公司間之問題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有明知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訂立 僱傭契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己○○之僱傭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取。 9據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非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10,901,900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倘有者,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 時效消滅?
1倘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契約關係,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承攬報酬請求 權,是本院即無庸就此再為贅論。
2遑論依原告所述其與己○○口頭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間為「 配合被告與富瑄公司間之工程計價明細表方式辦理,以被 告請款期請款80%,20%保留款於大底查驗完成後付清,一 半為現金票,餘者以45天期票支付」,並於本院95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沒有約定何時為給付報酬時 點)我們是約定工程完工時」、「(工程完工為何時?) 依據原證一合約書計價款,被告公司與富瑄公司的計價, 被告請我們當監工助理,我們依據時程表請款」等語,然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且依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19頁),除保留款 外,其餘工程款最後之支付日期為90年1月30日,查本件
原告係於93年8月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 造間果有承攬契約關係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為消滅。
4至保留款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工資16,924,050元、雜支 費1,301,850元,工程土尾90,000元,合計18,315,900 元 ,則保留款20%應為3,663,180元云云,惟為被告公司否認 。且查:
①依富瑄公司所提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192頁) 所示,富瑄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自91年2月8日起至 91年9月18日止,即已開始陸續支付保留款,除該到期 日為91年9月18日、面額1,750,000元、票號IA0000000 之支票外,其餘保留款均於富瑄公司開立支票之到期日 起即處於得為請求、並無行使障礙之狀態,而原告直迄 9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則該等保留款部分,原告之請 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
②就富瑄公司開立票號IA0000000之支票、面額1,750,000 元之保留款部分,雖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該1,750,00 0元係屬富瑄公司給付予包商之款項,亦非原告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之保留款項,且原告就此對被告得請求之保 留款數額,亦未據其陳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留款之部分,亦屬乏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間亦無僱傭 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之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10,901, 900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
六、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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