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5年度,6號
TPDM,95,重訴緝,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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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六十一號 七樓之九「省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與潘文正、黃俞秀、陳金山、 陳正發曾輝雄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潘正文連續虛 開不實發票共計三百二十一張之方式,而幫助拓坊企業社、 宏加有限公司、而美企業社啟發企業社等多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一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因認 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以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言,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及第八十三條停止進行 、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 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五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 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仍以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最 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經公訴人起訴



認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偵查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繫 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0號卷核 閱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另加計開始實 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起 公訴後迄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前之一月又十六 日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故 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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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