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八、二三一四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丁○○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乙○○前於九十二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年確定,現於緩刑期中。
二、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租屋處,,
應允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志」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 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土造子彈六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藏放於前開居住處 ,後隨搬家遷移,先後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一 八巷二七號九樓、其使用之車號五D—四一四○號自用小客 車內。嗣⑴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許,警方因下開三 之原因,緊急搜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八號「香奈兒 檳榔攤」,扣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再⑵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忠孝路四八巷四 弄九一號前,為警取得己○○之同意後,於前開五D—四一 四○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附表一㈡所示之槍、彈, 始悉上情。
三、緣辛○○因與友人甲○○賭玩麻將時,屢屢輸款頗有不甘, 疑甲○○與其搭檔戊○○賭玩時,有以扣機型收發器震動詐 賭嫌疑,而生抓賭、索償之意,遂邀同己○○(綽號阿穎) 、丙○○,尋同乙○○、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深夜至三月四日凌晨間,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友人處聚會,謀議約定:由辛○○負責邀約、 丙○○商借賭博場地、丁○○擔任現場招待,而乙○○則為 現場賭客、提供抓賭暗號,另己○○則負責抓賭、籌措賭資 、商討索賠等情,各人依據議定計畫:由丙○○借得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八八號一、二樓「香奈兒檳榔攤」為麻將 賭博場地,辛○○亦出面邀請甲○○,而己○○為壯聲勢, 攜帶附表一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再邀同友 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徐偉」之成年男子加入,取得辛○ ○先前提供之扣機型接收器為抓賭器材。待九十四年三月四 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攜同搭檔戊○○先後經由丁○○帶 同至前開「香奈兒檳榔攤」二樓後,先由乙○○、丙○○、 辛○○、戊○○打麻將,未幾辛○○藉故先行離去使甲○○ 頂替繼續打玩。至下午二時許,乙○○見時機成熟即依計以 暗號通知己○○上樓,己○○攜帶之扣機型接收器亦搜得不 明之電波震動,確定甲○○果有詐賭行為後,己○○、「徐 偉」旋出示如附表一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喝稱: 現場有人詐賭,無需繼續賭玩云云,並要求戊○○、甲○○ 交出詐賭器材,更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己○○以單腳猛 力踹踢麻將桌之方式,使麻將桌往戊○○腹部方向急速衝撞 ,致戊○○不堪撞擊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中指挫傷等傷害 ;而甲○○亦趁亂朝樓梯方向逃跑,己○○、丙○○、乙○ ○、「徐偉」等人見狀,即分持前開附表一㈠之改造手槍二 支、及附表三所示、現場擺放之三節甩棍、鐵鎚,與甲○○
互毆,甲○○不敵而遭抓回,致甲○○受有右側下頷、右側 第三指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己○○、「徐偉」再持槍朝甲○ ○、戊○○比劃揮舞,丙○○、乙○○、丁○○等人則一同 控制現場,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甲○○、戊○○二人無 法自由離去,己○○仍疑戊○○身上藏有財物,遂當場威喝 :再不交出物品,欲親自脫衣搜查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分別交付甲○○所有之背包一只(內含物品詳見附表三編 號七)、戊○○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及隨身配飾之戒指、 項鍊、墜飾(詳見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等物以為賠償,己 ○○再命甲○○交出使用之車號八T—一一七五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轉由乙○○至車上取得詐賭用之器材一批(詳見附 表三編號二至六)。因見取得物品中尚有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詳見附表三編號七), 逼問甲○○密碼後,旋再由乙○○持前開華南銀行金融卡,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近之便利商店,以冒用密碼之不正 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二萬一千元。後戊○○、甲○○二人被迫認賠, 現場簽立承認詐賭賠款自白書,戊○○因無法自行籌款,故 由己○○、乙○○以電話聯絡戊○○之夫庚○○,稱:許秀 娟詐賭,需款解決等語,惟庚○○一時無法得款,遂一方面 假意約定於板橋火車站交款,另一方面迅為報警。嗣同日下 午九時許,適己○○、乙○○二人正欲開門前往取款,僅留 丙○○、「徐偉」負責看管甲○○、戊○○之際,即為警循 線緊急搜索前開「香奈兒檳榔攤」處,而現場逮捕己○○、 丁○○、丙○○、乙○○等四人,並扣得如附表一㈠、二、 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被害人戊○○、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就於前揭時地,受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志」之友人託請,代為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因於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取出使用之際,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因林文志為警追查,不方便帶在身上故 暫為寄放保管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筆錄第十 一頁),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扣案附表一㈠1.2.
之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華爾瑟廠PPK/ S型半自動玩具 手槍、仿貝瑞塔廠八四型九二半自動玩具手槍,均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⑵扣案附表一㈠3.子彈,均係具直徑七‧七釐米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扣案 附表一㈠4.之子彈,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五二八八號槍彈鑑定 書、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八六頁以下)。 ㈡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扣案附表一㈡1.之 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傷力;⑵扣案附表一㈡2.子彈,均係具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二二四號 槍彈鑑定書、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卷第四○頁以下)。 ㈢此外,並有扣案槍、彈照片,及搜索過程⑴九十四年三月四 日搜索現場照片、本院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一號卷(內含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 扣押筆錄等;⑵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現場搜索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在卷足佐;是本件扣案附表一㈠、㈡ 所示之改造槍枝三支、土造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具有殺傷力之 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槍、彈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 定,自得據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 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而被告己○○寄藏該等槍彈違禁 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己○○、丙○○、乙○○、丁 ○○(下簡稱被告己○○等四人)及辛○○等人,就曾於九 十四年三月三日深夜於被告辛○○處聚集,並於次日即九十 四年三月四日中午,由被告辛○○邀集告訴人甲○○、被告 丙○○商借香奈兒檳榔攤、被告丁○○擔任顧場小弟,現場 果先由被告辛○○、丙○○、乙○○與告訴人戊○○先行賭 玩麻將,後被告辛○○下場離去由告訴人甲○○接替,而被 告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徐偉」之成年男子出現沒多 久後,即行抓賭、請求告訴人二人賠償簽立自白書,期間被
告己○○以腳踢麻將桌,桌沿撞擊告訴人戊○○,而告訴人 甲○○欲行逃跑,與被告己○○、「徐偉」、丙○○、乙○ ○等人互毆後遭捉回,待告訴人二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十一之物品後,再由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告知之密碼 ,持附表三編號七內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更由己○○以 電話聯絡證人即戊○○之夫庚○○籌款五十萬元,於降款至 二十五萬元後欲為領款之際,即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 等於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係欲向辛○○討回借款,經辛○○表示 遭人詐賭,方會以抓詐賭以求獲得部分賠償,伊並未刻意毆 打、脅迫任何人,而乙○○提款回來亦表示無法提款,並未 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被告丙○○辯稱:於事發前一日雖有聚 集,但不知他人商討何事,事發時雖全程在場、未分得任何 好處,但伊均未參與任何暴力、要求賠償之行為,係告訴人 二人使用詐術詐賭,此為要求賠償之手段云云;被告乙○○ 辯稱:係己○○表示幫忙打牌、通知有一男一女同行打牌時 通知,即可有三千元酬勞,方決定前往打零工,現場伊均未 動手毆打任何人,至於賠償均係己○○與告訴人二人討論, 並無資格參與、且因事中下一樓故未聽聞討論內容,雖有持 甲○○身上之金融卡提款,但來不及交付即被員警查獲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在現場負責麻將場之招待工作,均處 於現場一樓,直至聽聞樓上有打鬥聲方上二樓觀看,又因當 時毒癮發作,處於嗜睡狀態、又不好意思先行離去,故雖均 在場但實不知發生何事、亦未參與云云;被告辛○○辯稱: 伊確實先前與甲○○打玩麻將之時,輸多贏少,方會懷疑有 詐賭之情,而當日伊先與乙○○、丙○○、戊○○打完後, 因妻子欲出國需送機,即先行離去,故本件事發之時均未在 場、亦未參與,事後才知案情,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
1.被告辛○○事前約同被告己○○、丙○○商議對告訴人甲 ○○抓賭,由被告己○○攜帶賭資、抓賭、威嚇等工具後 ,再由經由被告己○○、丙○○邀集被告丁○○、乙○○ ,分別擔任賭場看管、賭客後,謀定計畫後,則由被告辛 ○○邀約告訴人甲○○、戊○○至現場賭玩麻將,後果經 由被告乙○○之暗號通知,由己○○、「徐偉」攜帶附表 一㈠所示之槍、彈及偵測詐賭之扣機型接收器等至現場乙 節,業經被告即證人己○○、丙○○、乙○○、丁○○自 警訊起即不否認,且於本院證述明確;又而被告丙○○負 責商借行為場地等事實,除據被告丙○○所自承外,並經
證人即「香奈兒檳榔攤」負責人吳政道於警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五一頁、偵二卷第八頁,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被告等人均同意為 證據,故具證據能力),應屬真實。
2.而以現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無線發射器、扣機 型接受器、骰子、電子按鈕、乾電池等物,為證人甲○○ 放置於其使用之車內物品等情,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物品:⑴無線發射器係以扣案之電子 按鈕連接電線裝接完成,而扣機型接收器所使用之電池, 即係扣案之電池型態;⑵經由按壓電子按鈕,只需頻率相 合,扣機型接收器即產生震動;⑶至部分扣案之骰子以一 般方式投擲,則出現異常概率,集中出現某種固定數字等 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甲○○、戊○○確實於現場施用詐術以為賭博;復經 本院調取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因本案入所羈押 時攜帶之物品明細,確實載有「B.B.CALL一個(已損壞) 」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在卷 可稽,故被告己○○確實當場抓得告訴人甲○○、戊○○ 使用詐術。
3.告訴人戊○○因被告己○○腳踹麻將桌,遭桌角撞擊;而 告訴人甲○○則因逃跑之際,與被告己○○、乙○○、丙 ○○、「徐偉」等人互毆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戊○○受 有腹部挫傷、左中指挫傷,而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下 頷、右側第三指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十四頁)、 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 第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八日筆錄第二一頁)、經證人即被告乙○○(就被告 己○○傷害證人戊○○之部分,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筆錄第十五頁)結證述屬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一卷第八五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二卷第十六頁)、扣案之附表一㈠之槍、彈 及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鐵鎚、三節甩棍可佐,是 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戊○○坐於桌旁,倘用力踹踢麻將 桌,將撞擊告訴人戊○○成傷,仍猛力將桌子朝告訴人許 秀娟方向踹踢,被告己○○之行為具普通傷害之故意至為 明確;而告訴人甲○○因逃跑,而與多人互毆,以告訴人 一人之勢、手無寸鐵,與被告己○○、乙○○、丙○○、 「徐偉」多人分持武器,被告己○○、乙○○、丙○○、 「徐偉」動手之時,雖係互毆,但均存有傷害之犯意、行
為,亦屬無訛。而告訴人甲○○、戊○○經此驚嚇,並見 人數、有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武器,受此脅迫、強暴, 自由行動已遭控制。至被告己○○雖辯稱:僅以腳踢桌子 ,並非傷害云云,被告乙○○、丙○○辯稱:係互毆云云 ,委無足採。是告訴人戊○○、甲○○因此受有傷害等情 ,堪以認定。
4.再告訴人甲○○、戊○○因於現場使用扣機型接受器、無 限發射器,以震動方式互為聯絡,而為被告己○○攜帶之 扣機型接受器所偵測得知,被告己○○、「徐偉」即持槍 上前抓賭,威嚇交出詐賭工具,即身上財物,而分別自告 訴人甲○○、戊○○之身上、及告訴人甲○○使用車輛之 內,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乙節,業經被 告即證人己○○、乙○○、丙○○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 符,此外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㈠、二、三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三警編號一至十一之物,業經告訴人甲○○、許秀 娟部分指認為經被告等人強取之物品後領回等情,亦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5.被告己○○將由告訴人甲○○交付之附表三編號七華南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密碼, 轉交被告乙○○提款二萬一千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乙○○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指述歷歷(見偵二卷第七頁) ,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 錄第三二頁),並有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名稱:張 和琴)存摺影本、金融卡(見偵二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雖被告己○○、丙○○辯稱:乙 ○○提領後返回現場,表示並未領得,實際也未取得該筆 款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 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 以既遂論科(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乙○○既係由被告己○○指示、基於為全體提領金錢 之意思為提領,即已行為之著手,又一旦提領得手後,以 前揭說明,全體共犯即已達既遂之階段,不因事後如何分 贓、或實際是否分得款項而有差異,故雖被告乙○○實際 並未繳回供全體領享款項,亦與既遂、未遂之判斷無關, 被告己○○、丙○○辯稱:乙○○表示並未領得云云,與 本件無涉。
6.其後,被告己○○、丙○○、乙○○、「徐偉」等人,即 與告訴人甲○○、戊○○商討確實賠償金額,而分別迫使 告訴人甲○○、戊○○簽立自白書等情,亦經被告即證人 丙○○、丁○○、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筆錄第十、二三、二九頁)結證相符。至被告己○○、乙 ○○於告訴人戊○○無法自行籌款後,即以電話聯絡證人 即告訴人戊○○之夫庚○○籌款賠償等情,證人庚○○於 本院結證在卷,亦據證人即被告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九頁),均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丁○○辯稱:於現場並未為任何實際不利於告訴人之 行為,發生事情時均在一樓,而該時毒癮發作,實不知現場 在做何事云云,而被告辛○○則辯稱:伊根本未在現場,其 餘人所為均與之無涉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更以:丁○ ○為警在現場訊問時、其後偵查訊問時,均已毒癮發作不知 所云,經採尿結果亦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為觀察、勒戒等語置辯,更舉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丁○ ○等到己○○逼迫脫衣服才上來,己○○一直要求丁○○找 負責人,沒有參與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內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經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參照)。
2.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因毒品發作,處於神情恍惚之狀 態乙節,已經本院勘驗被告丁○○現場搜索、警訊錄影光 碟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筆錄附卷可參,且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 內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 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堪以認定。然: ⑴被告丁○○係以三千元之酬勞,經被告己○○、被告辛 ○○指示擔任現場小弟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 且被告丁○○於本院已證稱:案發前一日至辛○○處, 即已知悉辛○○欲邀請甲○○、戊○○前來、並抓賭, 而伊則擔任看場小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筆錄第八頁),另證人己○○更證稱:於事前計畫抓 詐賭時,即已討論是否需帶武器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第三一頁),則被告丁○○事發前即已知悉係為「抓賭 」求賠償,且就本件抓賭過程涉及強暴、脅迫等情,將 可預見,仍決議實際參與,其共同謀議已無疑義。 ⑵另被告丁○○又稱:事發時,己○○抓到甲○○、許秀 捐炸賭時,亦配合己○○要求聯絡賭場老大之演出,假 裝撥打電話,再配合己○○之要求寫自白書、擔任抓詐 賭證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十一頁),而證人 己○○亦證稱:至於與庚○○約同取款時,係由伊、乙 ○○、丁○○等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九頁 ),則被告丁○○雖神情恍惚,然仍分擔本件構成要件 行為必要之一部分。
⑶是以被告丁○○時前謀議、事後分擔部分行為,雖並未 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二人、或商討賠償事宜等部分行為 ,然仍可論為共犯之一分子,就全部之共犯行為負擔責 任。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當日毒癮發作云云,仍 無礙被告丁○○犯行之認定。
3.至被告辛○○雖並未於本件事發時實際在場,惟: ⑴其事前參與全部謀議行為,甚至起因於其所提議之「告 訴人甲○○經常詐賭」等情,亦經被告己○○、丁○○ 、丙○○、乙○○指述明確;其中任務之指派,亦為被 告辛○○統籌等情,亦經被告丁○○、己○○等人證述 明確;被告辛○○為本件主要謀議者,當無疑義。 ⑵又本件被告己○○等人在現場是否得以索賠之關鍵:即 在於是否能「現場抓得詐賭」?其中之詐賭、抓賭器材 來源?而以本件扣案之抓賭、詐賭器材不僅形式相同, 且因扣機型接受器、無線發射器,均需同一頻率使得相 互測知,已如前述,是可得知本件抓賭、詐賭器材顯係 「頻率相同」,則若非來源同一,以天下頻率之廣,豈 有同頻率之巧合?而被告辛○○已自承:己○○身上當 場使用之扣機型接收器係伊向他人借得提供,可接受發 報頻率,當日係因伊有事無法在現場,方將此接收器透 過「徐偉」轉交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筆錄第三六、三七頁),另告訴人甲○○證稱:扣 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器材,均係被告辛○○提供、告 知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四頁),顯為可採,則本件 索賠之關鍵確實在於被告辛○○提供之器材。
⑶再本件告訴人甲○○、戊○○到場,係為被告辛○○出 面邀集乙節,為被告辛○○所肯認,而證人己○○亦證 稱:本件索賠之重點,亦有部分在於被告辛○○之前遭 受之詐賭等語,則本件亦係為被告辛○○之前所受詐欺
出頭(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九頁)。 ⑷故以事前之謀議、本件事中之部分行為、部分受益,被 告辛○○均有參與,揆之前揭說明,其為本件共犯結構 之一,當就全部被告之行為結果負責。被告辛○○所辯 :並未在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乙○○、 丁○○、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
㈠就事實欄二論罪之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 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 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 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己○○最初 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雖係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及 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最後一次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 午七時二十七分始為警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 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無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2.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寄藏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該 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處斷。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己○○寄藏附表一㈠所示槍 、彈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己○○尚有如事實欄二所載
之其餘寄藏附表一㈡所示之槍、彈,業經被告己○○於偵 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三論罪之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法定刑則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據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均為 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 臺幣三萬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 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並不排除「共謀共 同正犯」之類型,而本件被告己○○、丙○○、乙○○ 、丁○○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辛○○ 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必要 行為,且被告己○○、丙○○、乙○○、丁○○對於前 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等人。
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 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 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 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⑷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舊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⑹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