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34號
TPDM,95,訴緝,134,200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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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均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傅水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 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貳枝(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汪治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明知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各式槍砲、彈藥,竟於民國87 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交付,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手槍及彈匣均未扣案 )及子彈11顆(其中4顆在加洲夜總會樓下射擊用盡,另7顆 則用於聚團酒店PUB,詳後述)後,將之置於與汪治隴共同 承租之台北市○○○路223號之8、6F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甲 ○○於87年1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 88號4樓「加洲夜總會」,因與汪治隴、周信宏(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林威戎夏益龍、林冠宏、陳宗傑藍朝福胡養安等人(以上6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飲酒間 ,因汪治隴不滿該店小姐不願隨其出場,且又遭甲○○嘲諷 ,頓覺顏面無光,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公用電話請綽號 「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其上開住處攜來前述 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子彈及彈匣),由汪治隴將其中1枝交 給甲○○持有,汪治隴、甲○○隨即在該夜總會樓下,持槍



朝天空射擊子彈4發洩憤(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彈殼均未扣 案,此部分僅係發洩不滿情緒,非有恐嚇公眾之意圖,不成 立恐嚇公安罪)後,甲○○即與汪治隴及「阿明」同乘周信 宏所駕其女友吳芯怡之母莊珠美所有車牌號碼CZ-3705號自 小客車離去,因汪治隴旋又想起其日前在「聚團酒店PUB」 (即EDGE PUB)亦有不愉快之事,遂徵得甲○○及綽號「阿 明」之同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公眾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汪 治隴及甲○○各持其中之1枝,「阿明」則單獨另行攜帶不 知名之手槍1枝,由周信宏載渠等前去,周信宏在加洲夜總 會樓下已目睹汪治隴、甲○○開槍示威之事,且明知汪治隴 提議前往「聚團酒店PUB」係為報復尋釁,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允接送汪治隴、甲○○及綽號「阿明」往返「聚團酒店 PUB」,而同日凌晨5時許,四人抵台北市○○○路○段67號 地下1樓之「聚團酒店PUB」後,汪治隴即步上播放音樂之D J檯,自稱係三張犁「小頭」,並以台語放話稱:「昨日來 此店內,玩得不爽」等語,並與甲○○、「阿明」在同一恐 嚇危害公眾安全之犯意聯絡之下,各持其身上之手槍朝「聚 團酒店PUB」之天花板射擊,汪治隴並向在場之人恫稱:「 若不是開到沒油了(即指沒有子彈),就把你們全部幹掉」 等語,致「聚團酒店PUB」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及員工見狀紛 紛蹲下尋找掩蔽,總計三人先後共射擊7顆子彈(子彈批號 :G.F.L.9mmLUGER6顆及IMI9mmluger1顆),其中1顆子彈, 經擊中天花板後,因遇牆壁彈射而擊中現場之消費客人劉凱 如及「聚團酒店PUB」員工柯臺昌,致柯臺昌因之受有左肩 開放性傷口(1x1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1x3公分)等傷 害,另劉凱如亦受有右手第三掌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性血管損 傷、右手第四指裂傷一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柯臺昌劉凱如告訴),而致生危害於公眾之生命安全,汪治隴與 甲○○及綽號「阿明」者並於開槍後,由周信宏接應離開現 場。嗣經警在「聚團酒店PUB」現場扣得子彈彈頭碎片8個、 彈殼7顆(子彈批號:G.F.L.9mmLUGER6顆及IMI9mmluger1顆 ),進而查悉上情。又甲○○另與汪治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8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後多次 提供其等位於台北市○○○路223號之8、6F之租處為賭博場 所,供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特定人,以麻將牌為賭具而賭 博財物,每圈由汪治隴與甲○○抽取新台幣600元至1000元 不等之現金而營利。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51條、第268條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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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