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78號
TPDM,95,訴,978,2006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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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5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鴻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鄰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包括製作並提供公司營業支出、收入 等資料申報公司各類稅捐在內之各項業務,以及人事之決策 與管理,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鴻鄰公司依據公 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丙○○則為該公司之副理,負責新進人 員之訓練,並督導公司對外業務與各部門包含會計部門人員 業務之執行。詎其二人明知乙○○僅曾於九十年間透過王泰 鏈之介紹向鴻鄰公司借款三萬元,從未於九十一年間實際在 鴻鄰公司任職,鴻鄰公司亦未曾支付任何薪資予乙○○,為 圖鴻鄰公司減少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九十二年初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部門員工沈麗文製作鴻鄰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 千元予乙○○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 丙○○沈麗文之監督長官,明知此記載為不實,仍同意將 之交付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專業會計記帳人員, 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鴻鄰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 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使乙 ○○由其女兒柯佳芳申報扶養親屬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同稽徵所核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尚須補繳七千四百零六 元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乙○○、柯佳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得知柯佳芳尚須補稅,經 查看柯佳芳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始查知上情,並由 柯佳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出異議。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並經證人即 當時介紹告訴人向鴻鄰公司借款之王泰鏈結證明確(上開偵 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 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九 四00一0六三六號函暨所附柯佳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互助基金會員資料表及保管條各一紙(以上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十、四十一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 第0九五一0一四八一二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九十一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漏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各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 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以及該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四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五一0三八八五八號函及所附鴻 鄰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鴻鄰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 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 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其 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均已修正,而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六條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因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而予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規定論處。
㈡就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 ,惟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 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條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斷。至於刑法第 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 此敘明。
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鴻鄰公司任職,仍使沈麗文製作告訴 人九十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以之申報九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告訴人之女兒柯佳芳申報扶養 親屬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九十一年度綜 合所得稅尚須補繳七千四百零六元,並因而使鴻鄰公司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其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柯佳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再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 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 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 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至於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 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 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 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從而被告 甲○○係納稅義務人鴻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鴻 鄰公司之副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



間未在鴻鄰公司工作、亦未領得任何薪資,卻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員工沈麗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為不實 記載,復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鴻鄰公司逃漏稅捐,核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 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員工沈 麗文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利用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專業會計記帳人員製作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以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均屬間接正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 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 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 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 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是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 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 公司稅捐支出,竟虛報告訴人之薪資,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對於國家稅捐亦有重大影響,惟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甲○○部 分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貪慾 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 悟,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機會,爰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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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