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7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94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973號),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壹佰伍拾貳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31號1樓、經 營海空運報關等業務之「旭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之55 號、經營代替菲律賓籍看護工辦理「個人私物輸鄉出口」業 務、負責人為乙○之「配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配仕公司 )之股東,旭峰公司前受配仕公司委任,代為辦理「個人私 物輸鄉出口」之出口報關事宜,乙○並交付業已蓋妥配仕公 司及負責人乙○印文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予甲○○,以資向財 政部關稅局表明配仕公司委任旭峰公司或其指定之報關業者 辦理配仕公司出口貨物報關業務之旨,詎甲○○明知配仕公 司委任授權之範圍並不及於以配仕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且明 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 證,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農藥輸入許 可,且踰越配仕公司授權範圍,於94年5月11日,於旭峰公 司內,擅於空白個案委任書、第AW/94/2193/0077號進口報 單上填載配仕公司委託設於基隆市○○路22號2樓「旭桻國 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方志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辦理POLY PROPYLENE COPOLYMER POWDERED PIGMENTS(塑膠粒、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數量為152桶、重 量為5016公斤,然實際進口者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 年6月16日農糧字第86020342號函公告自86年9月30日起禁止 輸入之成品農藥FENTIN ACETATE(三苯醋錫)、濃度36.1%
、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數量為152桶、重量為5016公斤)之 進口報關事宜而偽造私文書,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 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配仕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 局關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旋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 之方志文辦理上開偽農藥之進口報關事宜而輸入上開偽農藥 ,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5月12日查核發現,始查知 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 TE)152桶。
二、案經配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方志文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方志文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 IN ACETATE)152桶、卷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個案委任書 、進口報單、DELIVERY ORDER(小提單)、SHIPING ORDER (裝貨單)、INVOICE(發票)、本件進口之偽農藥照片、 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農藥檢驗報告(本件進口貨品含FENTIN ACETATE(三苯醋 錫)、濃度36.1%、依其有效成分含量研判,屬成品農藥, 該農藥因致畸性,業經農委會86年6月16日農糧字第8602034 2號函公告自86年9月30日起禁止輸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復查決定書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 造配仕公司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配仕公司及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關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 品農藥藥效之製品,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 入,農藥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農業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方志 文為輸入偽農藥報關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輸入偽農藥,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輸入 偽農藥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配仕 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配仕公司又已 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7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
ATE)152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農藥管理 法第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偽 造之個案委任書、第AW/94/2193/ 0077號進口報單,業均已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為旭峰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並非因執 行旭峰公司業務而犯農業管理法第43條之罪,本院自無再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檢舉旭峰公司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必要,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 │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2條明定易科罰金 │
│ │之效,或難以維持│ │折算標準及折算新│
│ │法秩序者,不在此│ │臺幣之數額,以資│
│ │限。 │ │明確) │
│ │ │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較高,需較│
│ │ │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 │(至於原規定「因│
│ │ │ │身體、教育、職業│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 │ │他)正當事由,執│
│ │ │ │行顯有困難者」之│
│ │ │ │條件乃檢察官指揮│
│ │ │ │執行時應審酌,非│
│ │ │ │法院決定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時應斟酌│
│ │ │ │事項,不生利與不│
│ │ │ │修正前利之比較)│
├────────┼────────┼────────┼────────┤
│刑法第38條第1項 │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適用舊法。 │
│第3款、第3項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物,以屬於犯人│本件扣案之偽農藥│
│ │,得沒收之。但有│者為限,得沒收之│三苯醋錫,於新舊│
│ │特別規定者,依其│。但有特別規定者│法時均得評價為犯│
│ │規定。 │,依其規定。 │罪所得之物,新舊│
│ │ │ │法時均得宣告沒收│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且沒收為│
│ │ │ │從刑,應附屬於主│
│ │ │ │刑,本件主刑所適│
│ │ │ │用之法律既為舊法│
│ │ │ │,沒收自亦應適用│
│ │ │ │舊法。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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