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柄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書籍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重製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及「At a Glance」書籍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綠綺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四十二號四樓,下簡稱綠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所示之書籍,係培 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 仍基於重製上開著作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在綠綺公司內以影印一張 A4格式紙張單面收費新臺幣(下同)零點五至零點八元不 等之價格,經營代客影印如附表所示書籍之業務而牟利營生 ,並以此為常業。案經上開出版社共同委任之臺灣國際圖書 業交流協會人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後,為警 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E1—2所示之重製書籍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常業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受不詳姓名、年籍顧客之委託,而擅自重製 起訴書附表編號E1—1所示書籍牟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八一頁), 且有扣案之「INDUSTRIAL SAFITY AN D HEALTH MANAGEMENT」書籍原本及重 製影本各一份可資佐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 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審判筆錄),又起訴書附 表編號E1—1所示之語文著作,係培生公司享有著作權, 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乙節,亦據證人林嘉珮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從而,被告未 經培生公司之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乙情,已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以印書為 常業,而是幫企劃公司作企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
面),然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不以行為之次數為限 ,苟有常業之意思,縱僅實施一次行為即被查獲,仍應構成 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平日既以每張A4格式紙張單面收費零點五至零點八元 不等、雙面列印每張一元之代價,替客人影印牟利,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不諱(參見偵卷第三九頁),且被告曾受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影印如附表編號E1—1所示之語文著作 乙節,亦已詳如前述,顯見上開代客影印所得之費用,應係 被告重要收入來源之一,縱被告兼職其他企劃工作屬實,亦 非所問;佐以被告開立影印店反覆為影印之工作,其工作時 間、及性質均具有同質性及反覆實施性,雖本案經調查證據 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重製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 認被告以收受影印費用作為生活之資,並恃此維生,當屬常 業犯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並非以重製書籍為常業云云,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應依法論罪科刑,然 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且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重製犯行,已如 前述,則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修正前 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常業犯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 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 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 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 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
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並未經培生公司 或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提出告訴,僅由台灣國際圖書交流 協會員工林嘉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警詢筆錄,惟 未據其提出委任狀,且於警詢中僅指述被告重製「At a Glance」一書之事實,並未曾提及被告重製起訴書附 表編號E1—1書籍之犯行,嗣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未 就此部分表明告訴之意,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揆 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綠綺公司」負責人,明知書 名「At a Glance」一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 2至E28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美商賀頓米弗林公司(下稱 賀頓米弗林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 公司)、湯姆生國際出版公司(下稱湯姆生公司)、文鶴出 版有限公司(下稱文鶴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牛津大學 出版社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 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重製上開著作為常業之 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 在綠綺公司內以影印一張A4格式紙張單面收費零點五至零 點八元不等之價格,經營代客影印如附表所示書籍之業務而 牟利營生,並以此為常業。案經上開出版社共同委任之臺灣 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發現,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E1 至E28所示之重製書籍。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重製「At a Glance」之書 籍,並經證人林嘉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書籍、及出貨單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幫補習班印考卷,補 習班把書帶來伊公司出考卷,而忘記帶走,上開書籍均係補 習班自行放置於公司,並非伊所重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 頁背面)。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之書籍,經本院勘 驗結果,固均為影印而成之重製物,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六 頁),而堪以信為真實,然觀之上開扣案之E2至E28等 書籍中,每本書名均相異,且各僅扣得一冊之情形,已難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製上開書籍之犯行。且被告辯稱:上開 書籍係補習班自行放置於公司等語,核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E4、E5、E6、E7等四本書籍之封面下方處,均 蓋有「台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或「時代國 際英日語財產,請勿攜出」之印文乙節,均屬相符,有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從而前揭書籍是否為被告或綠綺公司所 有,亦非無疑;佐以本件並未為警查扣綠綺公司任何客戶委 印之單據,則公訴人僅以扣案之上開書籍均係影印而成,即 遽認被告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似嫌速斷。 ㈡次查,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重製賀頓米弗林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At a Glance」一書之事實,雖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 且經證人林嘉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綠綺公司開立之出 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九頁),惟參諸證人林 嘉珮所證稱:上開書籍係由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派員蒐證 時,要求被告代為影印,賀頓米弗林公司係本協會會員,本 協會對上開書籍享有著作權等語,而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 既有重製前開著作物之權限,則被告受該協會會員委託影印 書籍,理當無侵害賀頓米弗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是 被告經台灣國際圖書交流協會授權重製上開書籍之所為,核 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重製起 訴書附表編號E2至E28之書籍,且被告重製「At a Glance」一書,亦難認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為 之,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重製上開書籍 之事實,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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