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6號
TPDM,95,訴,29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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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Pham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 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Pham Thi Thu Hien,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八七號七樓甲○○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上址竊取甲○○所有之 粉餅一個、眼影三個及眼線液、眼影刷、美容修剪工具各一 支,嗣於同年三月五日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而於乙○○○皮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詎乙○ ○○為反制甲○○對其提出之竊盜告訴,明知甲○○並未對 其有任何以手、鍋鏟或棍子毆打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誣指甲○○對其涉犯上揭傷害犯行,致 其受有雙前臂多處瘀血、右前額瘀血及左肩背疼痛等傷害,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而對 甲○○所涉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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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