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747號
TPSV,87,台上,1747,199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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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 西 川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武 傑
        劉 乃 綺即
        周 月 蔭
        許陳玉蟬
        許黃足越
        許 明 文
        許 明 純
        陳 蘭 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世國農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國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精金(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周武傑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劉乃綺(即周劉雅惠),周月蔭許陳玉蟬許黃足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世孝(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許明文、許明純陳蘭美承受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世雄趙金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以擔保世國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之連帶清償責任。嗣世國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次向伊借貸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約定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十月十日清償。詎世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且於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世國公司、許世雄趙金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暨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世國公司、許世雄趙金玉敗訴之判決,未據彼等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周武傑、劉乃綺、周月蔭則以: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原來之許世雄變更為蔡文嘉許世雄仍冒用其為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繳納利息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此既非蔡文嘉合法代表世國公司所借貸,該借貸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世國公司,伊自不負保證人清償之責。又兩造所訂之保證書係定型化條款,其約定限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致陷於終身保證之因境,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自伊簽訂保證書後,原貸款五百萬元早已清償,其後世國公司數次改選董監事,上訴人即與新任董監事另立保證書,均未照會伊等原任



之舊保證人,自應認定因債之更改,使舊保證關係消滅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世國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上訴人周武傑之被繼承人周精金、被上訴人許明文、許明純陳蘭美之被繼承人許世孝及被上訴人劉乃綺(即周劉雅惠)、周月蔭許陳玉蟬許黃足越陳蘭美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世雄趙金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以擔保世國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之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銀行之放款處理細則、七十年四月十日彰審一字第一五七○號函規定,放款授信所徵提之保證書以每年更新為原則,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期間如因董監事改選或保證額度變更等情事發生時,仍應隨之更新,以確保債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銀行放款處理細則、七十年四月十日彰審一字第一五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銀行就公司放款授信,確依上開規定,於放款時徵提董監事保證書,嗣後公司改組、董監事更換又重新徵提一份保證書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銀行全行延滯放款檢討會連絡事項附卷足憑;而世國公司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月蔭許陳玉蟬許黃足越陳蘭美、周精金、許世孝、許世雄趙金玉等人簽訂前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後,歷經五次之董監事改組,並分別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九年七月九日、七十一年二月九日、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七十五年十月四日建三字第二八九○八二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上訴人於世國公司在六十八年八月七日改組董監事後,由世國公司另邀同其新任董監事許世雄趙金玉陳蘭美、許世孝、許陳玉蟬許黃足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許人訂立保證書,保證世國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六十九年七月九日世國公司改組董監事後,於七十年九月七日邀同其新任董監事許世雄趙金玉許陳玉蟬許黃足越另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保證世國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七十一年二月九日世國公司改組董監事後,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另邀同其新任董監事許世雄趙金玉許陳玉蟬許黃足越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保證世國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世國公司改組董監事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邀同其新任董監事許世雄趙金玉陳正福盧安懷另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保證世國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七六)業管字第五三○七號函暨所附保證書五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辦理放款業務,就公司授信既規定,其保證書以每年更新為原則,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期間如因董監事改選或保證額度變更等情事發生時,仍應隨之更新。而世國公司歷次改組董監事後,上訴人又均由世國公司邀其新任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且不論世國公司所邀新任董監事在改組前是否已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均重新再與之訂立保證書,並更改保證限額為一千萬元或三千萬元,即重複訂立保證書者,均係連任之董監事,卸任者,未再與之訂立新保證書。許世雄趙金玉陳蘭美、許世孝、許陳玉蟬許黃足越因曾連任董監事,而與上訴人重複簽訂保證書二次以上,但新保證書之保證限額,並非每一次均更改。即保證限額,新保證書有時與舊保證書相同。足見上訴人每次與世國公司新任董監事簽訂新保證書,係因世國公司改選董監事而為,至其保證限額,則僅因授信額度提高,而同時提高而已,並非主要目的。上訴人雖



謂:「其為確保對世國公司陸續發生之債權能獲償,乃另訂立保證書,追加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云云,然苟係如此,則修改原訂保證書較另訂保證書方便且經濟,況第三次所訂保證書,其保證限額,與第二次所訂保證書同為一千萬元,並未變更,其保證人,均已於第二次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第五次所訂保證書,其保證限額,與第四次所訂保證書相同,均為三千萬元,並未變更,其保證人許世雄趙金玉,亦已於第四次所訂保證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何須重複簽訂保證書。可見新保證書之訂立,並非單純保證金額之追加,亦非追加保證人,上訴人此主張,要非可取。上訴人既於世國公司每次改選董監事後,均與世國公司新任董監事訂立新保證書,並同時提高保證限額,而未再與卸任之董監事訂立新保證書,顯以新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之保證人責任甚明,其舊保證書之保證人所為保證效力,即因新保證書之訂立而歸於消滅,自無庸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契約並未定保證期限,亦未附以被上訴人等解除世國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為保證契約當然失效之解除條件,即保證人不以擔任世國公司董事為要素,且兩造間並無以新任董監事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之意思存在,保證人究係新董事或舊董事,與保證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無關聯。又伊係為確保對世國公司陸續發生之債權能獲清償,而訂立新保證書,追加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並無所謂保證人替換之意思,亦無所謂重新對保、舊有保證書當然失效或默示終止可言。則被上訴人與伊所訂立之保證書,在合法終止或解除前,仍屬有效,並不因世國公司之董監事嗣後改組,而另訂保證書,再向伊借款,即保證契約自動消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非的論,不足採取。又,系爭借款,係世國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邀同其新任董監事許世雄趙金玉陳正福盧安懷為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新保證書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所借貸,於此新保證書成立前,世國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在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為保證消滅後所發生,自非其保證範圍。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與世國公司、許世雄趙金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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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