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擔任饒玉麟 (另簽分偵辦)之司機,受饒玉麟之邀,擔任虛設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四十號五樓「比駿有限公司」(下稱比駿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 與饒玉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由饒玉麟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比駿公司填製買受人、品 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交付力王鉅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王鉅新公司)、胡德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文通正有限公司、豪鈿企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鑫鎧鋼鐵有限公司、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 、鑫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銘昶特殊鋼有限公司、宣鑫特殊 鋼鐵興有限公司、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及和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述力王鉅新公司等十二 家公司逃漏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擔任比駿公司負責人時,涉嫌逃漏稅捐,惟被 告擔任比駿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 十月二十日,而卷內關於比駿公司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時 間係在給九十二年五月、六月間,是該逃漏稅捐之情事並非 在被告擔任比駿公司負責人期間,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聲撤字第十四號撤回 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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