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743號
TPSV,87,台上,1743,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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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黃銀來
  被 上訴 人 王漢洲
        黃德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事件中,與訴外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該公司願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移轉登記與兩造,暫時登記為公同共有,三人內部持分關係另行協議或訴訟解決。惟上開土地中部分舊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向外祖父黃戇成所購,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脅迫上訴人之女黃淑芬以上訴人名義簽立承諾書,將該等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承諾書並非上訴人授權黃淑芬所立,應屬無效。而上開訴訟,係基於承諾書之約定,始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實無任何取得共有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及該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為公同共有,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加以否認,上訴人僅能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之外祖父黃戇成於四十年間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贈與其女即兩造之母黃紅桃,為免日後再移轉予兩造之勞費,且被上訴人是時俱未成年,乃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嗣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黃紅桃及兩造之叔王富恭出面協調分配,兩造同意持分額為上訴人十分之四,被上訴人二人各十分之三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按。且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與訴外人鄭文奕就○○段一一五、一一八之一及一一八之六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二人任見證人,而鄭文奕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證金,係依承諾書約定之上開比例,由上訴人收受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各得十五萬元;合建完成後更由上訴人之女黃淑芬計算各人應分擔之比例、金額,作成計算表各自負擔部分經費,有合建契約書、計算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既已依承諾書所載內容履行,足認承諾書應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信而有徵。況被上訴人業依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就系爭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縱該等應有部分屬上訴人一人所有,此項侵害並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係依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成立之上開和解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主張該和解係無效或已撤銷,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和解而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自已合法取得其權利。縱系爭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原應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取得公同共有權之權利,惟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究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及該等應有部分為其單獨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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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