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瑞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沈景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命令,禁止台拓公司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台拓公司為清償。嗣伊對台拓公司取得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六號收取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具狀表示台拓公司對其有保留工程款債權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上開扣押命令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因台拓公司對工程之契約義務能否依約完全履行尚有疑問,且台拓公司是否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至完工無法確定其有無應得之工程保留款云云,尚難認被上訴人無異議承認台拓公司對其有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不得以上開扣押命令之核發即認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存在,而應供日後收取命令之執行。又被上訴人與台拓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十%,俟完工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並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給付五%。經被上訴人報請業主辦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金後,並經台拓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對保無誤後,無息結清尾款;第六款約定被上訴人發現台拓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台拓公司承辦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⑴、有缺陷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通知台拓公司限期改善,而台拓公司未於限期內改善至被上訴人滿意者;⑵、被上訴人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台拓公司之勞工對台拓公司提出之任何賠償要求未獲解
決;⑶、台拓公司有違約情事或不履行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額是否已確定。故被上訴人對於台拓公司有關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自應依此約定行之,即台拓公司完工,經被上訴人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台拓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對保無誤,且無第六條第六款約定情事者,被上訴人對於台拓公司始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而台拓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工程,因積欠小包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小包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上開保留款後,台拓公司尚應歸還被上訴人二千六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可稽。台拓公司原工程保留款已無剩餘,上訴人主張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始為台拓公司代墊支付其對小包所欠工程款,乃屬於受扣押命令後對台拓公司所取得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以之抵銷受扣押之債權云云,亦非可取。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基於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台拓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工程,因積欠其小包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小包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因代墊支付小包工程款所取得之債權,是否發生於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前,率認被上訴人得以之抵銷上開受扣押之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工程保留款,進而認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已嫌速斷。次查依被上訴人與台拓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第二目之約定,台拓公司縱有積欠其小包工程款未獲解決情事,被上訴人似僅得扣發系爭工程保留款而已。原審謂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台拓公司小包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得由受扣押之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工程保留款內予以扣除,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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