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727號
TPSV,87,台上,1727,199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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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振正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訫堂
  法定代理人 鍾朝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號土地及地上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二鄰四號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4部分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房屋,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香訫堂所有,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祠廟,伊為其管理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鍾朝就偽造文書,將該祭祀公業之祀產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管理人變更為鍾朝就,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伊被訴竊佔罪,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香訫堂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宗教目的並有繼續性質,曾為寺廟登記,雖寺廟之監督機關認被上訴人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選,而撤銷其登記,仍屬非法人之團體,具當事人能力。次查系爭八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香訫堂,管理者鍾朝就,原附圖所示編號5之兆星樓,雖於訴訟中因上訴人檢舉其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惟上訴人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4之房屋及曾占有已遭拆除之編號5之房屋等情,已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上訴人嗣後抗辯伊僅占有使用編號4部分之房屋,自不足採。系爭房屋係新竹縣新埔鎮香訫堂之廂房,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之父陳訓雲原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二一號,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遷入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大北坑七號,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回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二一號,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在同地址死亡。是陳訓雲自七十一年間至七十五年間死亡止,均住於桃園縣楊梅鎮,難認其於此期間曾接掌居住系爭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之香訫堂;且上訴人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香訫堂」其派下規約書載明:本公業奉祀地點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二一號,尤足證系爭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之香訫堂,顯非上訴人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香訫堂」之奉祀地點,自不得認該新埔鎮香訫堂之房屋係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祠廟。再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亦未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鎮,亦難認其於七十五年間自陳訓雲手中接掌系爭坐落新竹縣新埔



香訫堂之房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香訫堂鍾兆星創設,立有心口衣鉢相傳之慣例,歷代相傳至其養祖父陳貞城,陳貞城再傳其父陳訓雲,伊自幼居住於香訫堂內,並於七十五年間由陳訓雲手中接掌香訫堂等語,自無可取。查上訴人於檢舉附圖所示編號5之房屋(兆星樓)為違章建築物時,已陳明其係新埔香訫堂管理人鍾朝就所興建,並因上訴人之檢舉而遭拆除。又該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興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進全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受東雲公司捐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興建等語;證人即香訫堂住持詹枝蘭,亦證稱寺廟正殿是以前住持蓋的,其他左右二側廂房則是伊所蓋等語,核與證人陳國勝結證詹枝蘭找伊去蓋廟右邊之房屋,是信徒香火錢蓋的等語相符合。此外證人盧旭東,及鍾坤富,亦均分別證述系爭附圖上所示房屋是由信徒捐錢或由住持籌錢蓋建等語在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信徒捐獻之資金,由伊興建等情,堪予採信。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辯稱之祭祀公業香訫堂,其奉祀地點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二一號,並不相同。從而所辯伊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香訫堂之管理人,並以管理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抗辯伊係以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地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因住持詹枝蘭、總幹事陳進全之允許而住入廟房等語,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聲請訊問楊梅鎮公所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人員,並無訊問必要之理由,爰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被上訴人香訫堂自日據時期即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簿僅記載所有權人為香訫堂,並未記載「祭祀公業」四字,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該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地所一峯字第七二四五號函可按。而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香訫堂」則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由上訴人及其兄弟陳振文陳振光三人訂立派下規約書,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設立,其奉祀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二一號,經該公所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准備查等情,亦有各該派下規約書、派下清冊及楊梅鎮公所函附卷可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兩者並非同一,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權占有使用編號1、2、4房屋,而為其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伊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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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