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104號
TYDM,106,審原易,104,2017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
案件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忠與同案被告楊聖賢楊景德 (由本院以106 年審原易字52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 11時許,由同案被告楊聖賢楊景德提議,被告高明忠把風 ,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彭成威所有之倉庫,竊取電 焊槍1 支、電鑽5 支、砂輪機3 支、打石機2 支、割草機2 台、電瓶充電器2 台、輕型吊具1 台、氣動打釘機10支、雷 射儀器2 台、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5 支、5 噸空壓機1 台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 被告高明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 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 第52號同案被告楊聖賢楊景德涉嫌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17日宣判。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 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5日桃檢坤 藏106 偵3433字第52317 號函暨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收文 章戳1 枚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 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宣



判,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