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715號
TPSV,87,台上,1715,199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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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楊先明
  被上訴人 陳敏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兩造經判決准予離婚,對於為未成年人並屬兒童之長女楊○甲、次女楊○乙、三女楊○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子女最大利益,並參酌宜蘭縣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兩造經濟、生活環境、作息、監護能力、長女楊○甲之意願及歷來之照顧情形認由被上訴人監護,即對於該等子女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為宜,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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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