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弘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 段二0八號三樓之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代表人變更為張金弘)代表人,為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乙○○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在中華公司任職已滿十五年以上 ,且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自請退休之條件,自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乙○○依上開 規定向中華公司自請退休時,予以准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乙○○退休 金。詎甲○○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基於惜才、人 力調配及業務上考量等事由,不同意乙○○於上述九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提出之自請退休及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拒絕依上 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與標準核發乙○○勞工 退休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中華公司之現任代表人張金弘、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太郎於偵查時 證述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提出退休申請時,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等情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九三0一二二五六 一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基隆市 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基府服字第0三四九號首長會見民 眾紀錄表、基隆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基府社關貳字第 0九四00三七二一0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基府社關貳 字第0九四00四0七一九號函、乙○○九十四年四月十四 日退休申請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 六月十五日陳情書、中華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四中 華管字第00一六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管字第0 0一七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四中華管字第00二二號 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勞動四字第0九四 00000二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四 )台內勞字第三二九0一二號函、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 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 金刑即為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 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 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 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 ,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
三、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時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中華公司 之代表人,亦為被告中華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未給予退休金,核其所 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中華公司因其代表人 甲○○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 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於告訴人申請退休之際, 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影響勞工之權益,然被告中華公司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給付全部退休金予告訴人,有支票、勞工退 休金撥付清單、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二十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及衡量被告甲○○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中華公司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決議內 容,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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