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916號
TPDM,95,簡,291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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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三六○號前,因見許萬富所有由甲○○使用(聲請 人誤載為甲○○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IDA-八○ 六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放於置物箱鑰匙孔處漏未拔取(該部機 車現約價值新臺幣五千元),而其當時無業且無代步工具可 用,認有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該把 鑰匙插入該部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 機車,得手後則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嗣乙○○因將該機 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十三號前之機車停車 格,而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該處欲 啟動該車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甲○○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列印資 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無業且無代步工具可用而起意竊 取前開機車以為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侵 害尚屬輕微,暨其今業已尋得正當工作,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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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