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702號
TPSV,87,台上,1702,199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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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詹益仁
        童清香
        呂理泰
        吳璟悅
        施美
        黃友偉
        周貝倫
        林倖朱
        黃淑媚
        王瑞蕙
        謝永生
        胡慧貞
        謝偉雄
        王振淵
        王淑娟
        吳麗雪
        馮麗芳
        高榮蓮
  被 上訴 人 保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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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