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監視螢幕貳台、監視鏡頭貳個及抽頭金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天九牌一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九牌一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1顆、監視螢幕2台及監視鏡頭 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 而抽頭金新台幣74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賭資79300 元係分屬賭客洪天號、馬樹林、黃源 緯、劉文程、陳明旺、黃瑞泉、蔣國麗、范麗玉、林勝利、 張少文、宋秉娟、郭祐廷、董明哲、吳堂榮、林佑宣所有, 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無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09巷26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提供其承租臺北縣 新店市○○路39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 骰子等賭具,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且自行擔任現場清注抽頭 工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賭客自由下注,以 天九牌4 張之總計點數與莊家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賠率為一 賠一,每把賭局贏家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抽頭金與 甲○○;嗣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查 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21顆、賭資7萬9,300元、 抽頭金7,400元、監視螢幕2台及監視鏡頭2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博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嫌,辯稱:賭客都是 做莊贏錢後,自行隨意給錢用來吃飯及買涼水等語,沒有抽 頭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場所、賭具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使賭客黃瑞泉等人賭博等情,業據證人即 在場賭客黃瑞泉、林勝富、林佑宣、吳堂榮、葉信毅、宋秉 娟、董明哲、馬樹林、陳明旺、郭佑廷、張少文、吳忠強、 黃源緯、洪天號、林勝豐、蔣國麗、范麗玉、林勝利及劉文 程等19人證述綦詳,且證人葉信毅、洪天號復證稱:都是賭 客輪流做莊贏錢後,自行給甲○○100 元抽頭等語,及證人 董明哲證稱:由賭場負責人甲○○在場內抽頭等語,足認扣 案之抽頭金7,400 元顯非被告所辯之茶水費,而係提供場地 聚眾賭博之對價。酌以現場遭查獲時有如職業賭場般裝設監 視器並開機運作,被告復自陳:因賭博係違法的,怕警察來 查獲,故裝設監視器防範警察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係違法行為,故始架設監視器防範警察臨檢
乙事。此外,復有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21顆、賭資7萬9,3 00元、抽頭金7,400元、監視螢幕2台及監視鏡頭2 個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至扣案之物品,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