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668號
TPDM,95,簡,2668,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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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
           外僑居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撲克牌貳拾副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自民國95年7月7日晚 間9時許起,將其夫、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翁祖派 承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5巷4號4樓住處供給作 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伍振源許銘仁盧昌華李南光段氏美貞、曾美、阮氏玉光、畢彩燕、范氏英、申氏媗、武 氏垂緣、黃玉萍黃秋貴黎碧雪劉玉香等人賭博財物, 並於95年7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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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