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秋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秋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 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而該判決書正 本已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收執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4 月17日屆滿,上訴人 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 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