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山耘室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泰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熊 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圓山大飯店十樓宴會廳之裝修設計工作,總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分期給付。伊於訂約時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總設計費百分之三十即九十萬元。茲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說、色彩計劃、材料樣品板、工程預算書及發包文件工作,且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全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並經認可,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總設計費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約定工程期間之末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完成施工圖說經伊認可。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圓山大飯店十一樓會議室舉行工程設計說明會,惟因當時圓山大飯店發生火災,會議中斷,致是日未能進行工程設計及施工圖說之評議,施工圖說迄未經伊認可。又圓山大飯店十樓以上付之一炬,目前不得施工,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交付工程之設計圖說、色彩計劃、材料樣品板、工程預算書及發包文件等文件與上訴人,兩造並於六月二十七日在圓山大飯店十一樓會議室舉行工程設計說明會。會議進行中因圓山大飯店發生火災,致十樓以上均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收據、上訴人公司傳真、被上訴人催告函等件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圓山大飯店十樓以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燒燬,則工作之客體已不存在,未完成部分之承攬關係當然終了,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發生效力。惟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審酌已完成多少部分而定。按本件工程為裝修設計工作,除室內設計外,尚包括裝飾建議(第四條第七款)、發包作業(第六條第四項)、工程管理(第六條第五項)、協助辦理驗收(第六條第六項),可見上訴人之工作不僅為室內設計而已。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工圖說並經被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則稱未予認可。上訴人未就工程
消防設施、配電材料規格,及廣播與會議系統配設並無缺失舉證證明。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山耘室內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僅能證明其將該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圓山大飯店函僅可證明圓山大飯店通知廠商參加說明會,該二函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至於證人陳劉德、廖清輝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僅可證明上訴人在圓山大飯店召開發包說明會,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但不足以證明此為發包之行為,而推論被上訴人已審核認可上訴人之施工圖說。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已認可施工圖說之事實,為積極之證明。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提出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施工圖說已為上訴人所認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製作之施工圖說未經其認可,非不可採。按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㈠、設計合約簽定後即支付總設計費百分之三十。㈡、完成施工圖說經業主認可,支付百分之四十。㈢、完成發包作業階段,支付百分之十。㈣、承包商完成半數工程時,支付百分之十。㈤、工程結案驗收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十。」是以如上訴人完成施工圖說經業主認可,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報酬百分之五十七,然上訴人之設計圖尚待被上訴人認可,係因有工程消防設施、配電材料規格及廣播與會議系統配設部分,經核該部分僅為合約書第四條服務範圍內一小部分,且消防安全系統不需另行設計(第四條第二項),故應可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兩造約定之工程設計費為三百萬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領九十萬元,應予扣除,其餘六十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本件設計工程,已提出施工圖說交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山耘室內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影本可證(見一審卷一四至一六頁、三九頁),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審認定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圓山大飯店十一樓舉行工程設計說明會,被上訴人有通知廠商參加等情。而證人即福格設計有限公司經理陳劉德在第一審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未當場要廠商查看原告(上訴人)設計的圖樣是否可以施工,僅是要我們把圖拿回去估價」、證人即金倫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廖清輝在第一審證稱:「是圓山飯店要我們去參加說明會,並領施工設計圖,拿回去估價再參加投標」各等語(見一審卷五一、五二頁)。倘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說未經被上訴人予以認可,則該施工圖說尚非被上訴人所欲建造工程之圖樣,並無交付工程建造廠商及請為估價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說交與廠商作為估價之依據及投標之參考,能否謂該施工圖說未經被上訴人認可,尚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澄清,自有可議。次查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完成施工圖說經被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四十之設計費(即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乃原審謂上訴人完成施工圖說經被上訴人認可,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報酬百分之五十七,上訴人已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已支領之九十萬元,尚餘六十萬元云云,顯與工程合約書上開文義不符,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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