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88號
TPDM,95,易,888,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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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丙○○乙○○告訴被告乙○○丙○○傷害等案,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5年7 月19日當庭 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18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297號鴻華2-H優質   洗衣店(下稱鴻華洗衣店)之員工,乙○○為該店之客戶。   乙○○丙○○二人於民國95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鴻華洗衣店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場所內,就衣物遭   洗壞及遺失衣物零件等情,於理論之際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   ,造成丙○○受有雙上肢受有多處挫擦傷、乙○○受有左臉   頰挫傷之傷害;於互毆過程中,丙○○以「瘋女人」、「狗   嘴」等言語辱罵乙○○乙○○則以「媽的」、「操你媽的   」等與辱罵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項│
  ├──┼──────────────┼────────────────┤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丙○○在警詢及本│告訴人兼被告丙○○坦承於起訴書所│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載時、地,與乙○○互毆及互罵。 │
  ├──┼──────────────┼────────────────┤
  │二 │告訴人兼被告乙○○在警詢及本│告訴人兼被告乙○○坦承於起訴書所│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載時、地,與丙○○互毆及互罵。 │
  ├──┼──────────────┼────────────────┤
  │三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四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五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前開二罪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互殊,均請與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帥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 素 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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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