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88號
TPDM,95,易,688,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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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 車搭載友人林奕秀,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一九號「阿 里山檳榔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突遭不詳姓名之男 子辱罵並摔打耳光,乙○○因而心有不甘,於載林奕秀返家 後,隨即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偕同友 人孫中庸返回現場欲找該名男子理論,適丙○○與友人數人 ,在「阿里山檳榔店」前烤肉,乙○○認其中似有先前摔打 其耳光之男子而與孫中庸上前找丙○○等人理論,雙方遂起 爭執,詎丙○○在東園街、民和街口之東園市場內,見市場 內某攤架上有刀子,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向乙○○ ,致乙○○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損傷、右 腳第一、二、三掌骨骨折、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與友人先出手毆打 ,伊始持刀反擊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刀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遭被告持刀砍傷等情,以及證人 即檳榔店店員甲○○證述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砍 傷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九頁)。(二)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防 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係 遭告訴人與友人先出手毆打,伊始持刀反擊等語,惟為告 訴人所否認,證人甲○○亦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先動手毆 打被告等情,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主張正當防衛 ,並不足採。
(三)又本院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告訴人至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骨折部分已經全部癒合,左肘活動 可從十度到一百二十度彎曲,只有左手尺神經及正中神經 傷害麻木未能恢復,左手指功能亦有部分僵直攣縮,須進 行復健及神經再探查術,始能評斷能否完全復原,目前未 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的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五0二0四四七九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 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 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 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 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告訴人,手段兇殘 ,且告訴人傷勢非輕,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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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