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9號
TPDM,95,易,239,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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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一 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仍未生警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 至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 ○○街六四號二樓處,接續持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之工具撬開 該址由告訴人鍾聖德所經營之吉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田 廣告公司)、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才世界科技公司)等大門後,竊取吉田廣告公 司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麥金塔電腦 主機一台及儲存設備四台、Viewsonic電腦液晶螢 幕一台、EPSON掃描器一台、FUJI數位相機一台等 電腦設備、娃娃玩偶、皮箱等物及告訴人丙○○所有之美金 二千一百五十元、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等外幣, 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 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



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證人鍾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 紋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五號鑑驗書一份附卷,為其主要 論罪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本件竊案發生時,其在臺北縣永和市之富基海產店任職,該 店營業至凌晨三時三十分,打烊後俟其整理完店內物品下班 回家時業已清晨,且以其一人之力,亦無獨自竊取上開失竊 物品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聖德所經營之吉田廣告公司以及證人丙○○所經營之 天才世界科技公司,確均有於上開時間遭竊賊破壞門鎖後侵 入行竊,分別遭竊SONY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 麥金塔電腦主機一台及儲存設備四台、Viewsonic 電腦液晶螢幕一台、EPSON掃描器一台、FUJI數位 相機一台等電腦設備、娃娃玩偶、皮箱等物,以及美金二千 一百五十元、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等外幣之事實 ,業據證人鍾聖德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一七 頁至第一九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以 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九 頁、第二0頁),且有失竊物品照片十三張及手繪樣式圖一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頁至四0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在本件竊案發生前,被告確於證人乙○○所經營,位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三一六號之富基海產店擔任店長一職,負 責開門、關門及招呼客人等工作,該店營業時間自每日下午 四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止,待客人完全離去及清理後下 班時,快則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慢則曾至凌晨四時許、五時 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 、第二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他以前曾在我開的富基海產店工作過半年,做到九十 四年農曆過完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被告他在你們 海產答任何職?)店長,幫我開、關門,招呼客人‧‧‧」 、「下午四點開門,廚師作業到凌晨三點,但是外場的部分 就要看客人何時全部離開,最晚可能到凌晨四、五點,但是 不可能三點就可以下班,因為就算三點都沒有客人了,我們 也要整理完才能下班,也要到三點半以後。」、「(妳印象 中被告有無未請假提早下班的情況?)不記得,因為鑰匙我 交給他,他要負責開門、關門。」、「(被告有沒有在正常 的工作時間內,找不到人的情形?)不會,他蠻乖的,只有



偶爾會到附近去買廚房需要的東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酌諸被告該時已在富基海產店任 職數月,在有正當工作及固定經濟來源之情形下,衡常要無 因失業甚或怠惰不事生產,生活匱乏之故,起意行竊之動機 可言。而吉田廣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十時許起至晚上七時 許止,證人鍾聖德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發 現遭竊前一日,工作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 離開一節,此亦經證人鍾聖德於警偵詢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一九頁、第四九頁),在據此推斷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 間,亦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 十時許止之該段期間內,雖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在富 基海產店任職之出缺勤紀錄,距今已久,業遭證人乙○○予 以丟棄,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三八頁背面),致無法確認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 內,係在富基海產店內工作,惟被告平日在富基海產店之上 班時間及地點,既堪認定,本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認定及有 利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除公訴人得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在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內,未正常出勤至富基海產店上 班,在時間及空間距離上留有餘欲前往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 天才世界科技公司內行竊外,被告對於公訴人指其涉犯本件 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內之行蹤,並無自證不在場之義務,惟 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堪信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係在富基海 產店任職,打烊後俟其整理完店內物品下班回家時業已清晨 ,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等語屬實可採。亦即被告於本件 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內,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 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平常自富基海產店 下班時止之該段期間,被告均在富基海產店內工作,無至上 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世界科技公司內行竊之可能。 ㈢又以證人鍾聖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 才世界科技公司之所在位置,係屬住商兩用之混合型大樓, 除公司外,尚有一般住戶居住,竊賊係以踹開上開吉田廣告 公司辦公室木門破壞喇叭鎖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等語( 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以及若認被告係利用下 班時間行竊,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下班後,自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一六號之富基海 產店前往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世界科技公司所在地之臺 北巿萬華區○○街六四號二樓,路程至少需費時二十分鐘至 三十分鐘,加上選定下手目標之時間予以計算,被告縱欲下 手行竊,至少亦已凌晨四時許之餘,距一般早起民眾在凌晨



四時許、五時許間即已起床準備外出活動之時間甚近,與該 棟大樓住戶出門上班及非住戶前來上班之時間,亦相去不遠 等情觀之,被告縱使至愚,亦無未在夜深人靜,不易遭人察 覺之際下手,反在選在可能遇有該棟大樓住戶早起運動,緊 接並有進出大樓上班、洽公人等之時為之。況酌之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富基海產店內招呼客人時,時 常與客人飲酒應酬至疏忽分內工作等語,可徵被告平日有藉 工作之便貪杯之情,是則,僅憑被告一人且酒後行動及反應 能力均較常人緩慢之力,得否於此短暫時間內,接連破壞上 開二家公司之門鎖,翻遍上開二家公司內之辦公桌、櫥櫃、 倉庫等,搜刮上開失竊物品後迅速搬離現場,亦非無疑。是 以,被告辯稱以其一己之力,不可能獨自竊取上開失竊物品 等語,要非無據。
㈣至本件竊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時,在現場所 採得之指紋中,編號A7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 指紋相符,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 日刑紋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五號鑑驗書一份暨送驗指掌 紋膠片三張、被告指紋卡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三二頁至 第三四頁)。惟現場所採得之指紋中,除經比對與被告左拇 指指紋相符編號A7之指紋,以及經比對結果與證人鍾聖德 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A6之指紋外,尚有一經比對結果未發 現相符者編號A1之指紋存在,此觀諸上開鑑驗書送鑑結果 甚明,而該枚編號A1之指紋,經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之原因 甚多,亦有可能係因受限於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內檔存指紋卡資料之故,是縱未發現與該枚編號A1指紋 相符者之資料,亦自不得據此逕予排除本件竊案非該枚編號 A1指紋之人所為,並進而推論係被告所為無誤。況經比對 核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A7之指紋,係在原放置於上 開吉田廣告公司倉庫內之紙箱外側所採得之事實,亦經證人 鍾聖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偵查卷第四九頁; 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依紙箱在現今社會中,係包 裝物品常用素材之一,普遍性極高,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接 觸紙箱之機會甚多,無意間在包裝紙箱外側留下指紋之機率 極高之現狀而言,被告在該只紙箱外側留下該枚編號A7指 紋之原因,要非全無因於該只紙箱製造完成後直至用以包裝 物品送至上開吉田廣告公司,經吉田廣告公司人員將之置入 倉庫之諸多環節中,曾經碰觸過該只紙箱外側之可能,自難 排除其他可能性,遽認必係被告行竊時所留。
四、準此,本件竊案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非無可議之處,尚未達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僅以在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內之紙箱外側所採得,惟 事實上容有諸多留存可能性之該枚核與被告左拇指相符編號 A7之指紋,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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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